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侑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 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謝侑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埕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 蓮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號電桿處前,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江岳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謝侑埕、江岳哲2 人均受 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 治,員警並於翌(30)日凌晨0 時4 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江岳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列印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