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49號
TNDM,105,交簡,44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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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 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行「經 送醫不治」補充為「而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並雙肋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最末行補充「李清旺於肇事後停留於 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清旺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子龍里佳麻高幹58左7 右1 電桿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被害 人謝方秀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 致謝方秀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並雙肋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 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卷第2 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警卷第9 頁 、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 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清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 意肇事,不僅造成被害人謝方秀真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 ,復造成被害人家屬須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業與被害 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調解時 當場先行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有105 年8 月16日臺南 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0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8 頁),是被告犯後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 件犯行致生之損害,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本件並非故意犯 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 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李清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旺於民國105年5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佳麻高 幹58左7右1電桿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 謝方秀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謝方 秀真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8時48分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謝錦章(被害人謝方秀真之配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錦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照片(見本 署105年度相字第787號卷第12-2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謝方秀真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 ,於105年5月6日8時48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05年度相字第787號卷第28 -3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05年8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 可按)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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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