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自民國105年2月5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漁頭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永 康區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處時,闖越紅 燈而與斯時沿大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前進、由吳國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國霖因此 受有左膝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測得黃雅芳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雅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風險較高於 機車,且實際造成他人損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吳國霖因上開車禍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國霖 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