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04號
TNDM,105,交簡,420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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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 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張鳳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 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老 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嗣於翌(27)日凌晨1時9分許,途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警攔檢察覺有異,測試張鳳安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鳳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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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