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43號
TNDM,105,交簡,414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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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經警發現其滿 身酒味乃對」更正補充為「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 23時33分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 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被告全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91毫克(MG/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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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