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39號
TNDM,105,交易,33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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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並引用為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有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張燕珠曾培原與陳美華(後兩人為被害人曾○ 袀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陳坤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委任狀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在卷可佐(見 院卷第15頁及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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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