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1號
TNDM,105,交易,31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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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調偵
字第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葉正隆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黃建勳 於本院之指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正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人毓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第1545號偵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婚、現 從事鐵門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黃清連為肇事主因(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肇事責任為5-15﹪、被害人肇事責任為85-95 ﹪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 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上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復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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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