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0號
TNDM,105,交易,30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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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榮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 某海產店,飲用高濃度酒精之不詳種類酒精飲料1杯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 撞前方由劉灝傳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使劉灝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追撞 前方由王建智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循線查獲葉榮傑,並帶往醫院抽血檢測,於翌( 27)日凌晨1時許,測得葉榮傑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 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榮傑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劉灝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建智、薛文仲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 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和解書影本、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四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見同前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及1週,即第五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0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由劉灝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使該 營業小客車撞及前方由王建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 致劉灝傳及王建智分別暈眩或頸椎不適(見證人劉灝傳偵訊 指訴、證人王建智警詢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餘元,尚須照顧高齡老病父母,被告自身亦有病痛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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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