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明
李國慶
許晉霖
劉政義(原姓名:哀俊龍)
羅凱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群無罪。
事 實
一、李慶明及李國慶與許晉霖和劉政義明知超速、闖越紅燈、併 排行駛、逆向行駛、占用快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足生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年4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19日)2時許間,駕駛 或乘坐機車加入車隊而參與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東橋十街、東橋一路、復 國一路等道路行駛(依監視器畫面摘錄部分事實如附表所示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由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 第7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128頁至第149 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 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均矢口否認有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剛好經過而沒有 參與飆車行為云云(見院卷第32頁、第44頁)。然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不含被告等人參與飆車行為部分)均為被告 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 頁、第44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易軒所供稱情節(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22107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及證 人余紹誠、王士豪、徐雍翔、楊宗霈、李冠璋、戴閔佑、蔡 宗翰、陳慶州、周聖峰、李政澔、吳宇哲、張傑翔、王澤民 、黃家恩、周湘華、張寶賢、辜士宗、郭冠毅、蘇詠翔、鍾 昀燊、田東昇、張鎮斌、買建昱、嚴博議、謝兆珩、陳俊嘉 、鄭家丞等人所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7頁 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 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 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
3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 147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 7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67頁 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 18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 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2 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801-LSC)1份、被告許晉霖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716-EWC)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570-PBK)1份、被告李國慶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XY-527)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BZ2-681)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DX-2895)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725-PBX)1份、被告鄭易軒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2895)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P-1522)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3852)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W-8596)1份、被告 李慶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W-2678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2-LUL)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01-JTJ)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82-MSZ)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6-JUA)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K-2355)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1-KEG)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17-LSY)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5-LUF)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9078)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行進路 線(調閱路口)圖4張、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63紙、查 訪紀錄表(受訪人:黃清中)1份、查訪紀錄表(受訪人: 黃富翔)1份、永康分局查獲危險駕車補正資料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58-PBJ)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P-1529)1份、少年審
理筆錄2份、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警 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4頁、第 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 0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 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 3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335頁 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按:漏編第34 4頁〉、第346頁至第508頁,偵卷2第26頁、第3 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22 5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6頁 至第23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茲摘錄被告等4人所為供述及證人余紹誠所證述內容 如下:
⒈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103年4月1 8日23時42分許至103年4月19日1時31分許 期間,在永康區內道路騎乘機車車號000-○○○○號 重機車在永康區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復國一路、 北區開元橋、東橋一路等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 用快〈慢〉車道,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只有騎 車經過中華路、中華一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中華二路 口、中華路右轉中山南路、中山南路左轉東橋一路、東橋 一路右轉東橋二街、然後繞回東橋十街、左轉東橋一路, 左轉中山南路至忠孝路口、後來我從復國一路接高速公路 便道,騎回高雄……我是在103年4月18日23時多 許,從永康區中華一路我女朋友家中離開,在中華路與中 華一路口,遇到我朋友騎車經過,就這樣跟他們一起騎車 ……我都跟他們一起跑,我也不知道路線是怎麼樣。(你 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有1個,叫李國慶…… 因為剛好遇到認識的,所以就跟著一起騎……(你們同行 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 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 ⒉被告李國慶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許至103年4月19日1時31分許期間, 在永康區內道路騎乘機車車號000-○○○○號重機車 在永康區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復國一路、北區開 元橋、東橋一路等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 慢〉車道,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只有騎車經過 中華路、中華一路、中山南路、東橋一路、東橋十街、忠
孝路口、復國一路等路段……我騎乘ADX-6962號 重機車,我一開始有載人,後來要回家時,就沒有載人。 (你附載乘客係何人?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電話?)我 不認識他」(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等語。 ⒊被告許晉霖於警詢中供稱:「(708-LTZ號重機車 是何人所有?是何人在使用?)是我所有。是我本人在使 用……(你是否於103年4月18日23時起至103 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在永康區內道路騎乘708- LTZ號機車在永康區中山南路、忠孝路、中華路、北區 開元橋等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 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有騎車經過……我有載人。我只 知道他叫哀俊龍是79年次生,聯絡電話0927211 516,其他的我不清楚。(經警方調閱哀俊龍〈79年 10月01日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影 像檔供你檢視,該人是否就是你所說騎乘708-LTZ 號重機車所載之人?)是他沒錯。(何以你要騎乘708 -LTZ號機車載哀俊龍?)我們要去逛花園夜市……( 你於103年4月18日23時至103年4月19日1 時許,你們騎乘機車行經的路線為何?)我約我朋友哀俊 龍去台南逛花園夜市,我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 先騎車去新化區哀俊龍的住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載他 ,當時還有我一個我認識叫周湘華的騎機車載另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一起去,從新化出發,沿永康區中山北路進入 永康地區,因為遇到有警察路檢攔車,所以我就騎到巷子 裡面去,騎沒多久就遇到飆車族……就跟他們一起騎,我 不知道騎什麼路線,後來騎到北區開元橋我就離開自己騎 ,因為太晚了,所以北區那邊繞一下我就載哀俊龍回家了 ……我有看到飄車族,但是我是好奇跟他們一起騎的…… 除了原本周湘華一開始也跟我一起騎在車陣中,其他人我 都不認識……我有看到有人拿長條狀的物品,但是我不確 定那是什麼東西……我的時速約60公里。快慢車道都有 ……我們有超速、闖紅燈、併排行駛壅塞道路」(見警卷 第30頁至第35頁)等語。
⒋被告劉政義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在永康 區內道路搭乘許晉霖所騎乘708-LTZ號機車在永康 區中山南路、忠孝路、中華路、北區開元橋等路段與其他 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 )我是許晉霖騎708-LTZ號重機車載的……(何以 許晉霖要騎乘708-LTZ號機車載你?你們要去做何
事?)因為許晉霖約我去逛花園夜市……我有看到飆車族 ……(你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除了小胖騎機 車載阿明(他們真實年籍資料及車牌我都不清楚),還有 周聖峰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騎周聖峰的車載周聖峰… …跟我們一起去花園夜市……我有看到飆車族有超速、闖 紅燈、蛇行、併排行駛壅塞道路」(見警卷第36頁至第 41頁)等語。
⒌證人余紹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在永康 區內道路騎乘周聖峰所有625-LUF號機車在永康區 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東橋一路、北區開元橋等路 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險駕車行駛 於道路?)有……周聖峰就說騎車進台南市區亂繞,結果 周聖峰在騎經過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黃金保齡球館停車場 時,看到他朋友綽號:『龍仔』跟一群人在停車場內聊天 ,周聖峰就要我騎過去找他們,後來他們一群人就騎機車 要離開,我們就跟著一起騎……我們是在103年4月1 8日22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們在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黃金保齡球館停車場遇到車隊,我們在停車場停留 快30-40分鐘後才出發,當時是因為無聊,所以才會 跟著車隊一起騎……我們自己遇到後自己加入的,我是跟 著車隊一起騎……一開始我們沒有遮蔽號牌,後來跟著車 隊一起騎,到一個籃球場旁的空地,就有一個車牌卸下的 帶頭機車後座乘客過來幫大家用口罩或是用膠帶把車牌遮 蔽,我的車牌是用口罩遮蔽,然後大家再繼續騎,後在永 康區中山南路上有遇到警察攔檢,我就把口罩拿下來。( 你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一開始有周聖峰的朋 友綽號:『龍仔』,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經警方調查 提供真實姓名為哀俊龍(79/10/01生、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 所稱綽號:『龍仔』之男子?)是他沒錯……(你參與之 車陣中有無其他人員攜帶刀械、棍棒等器械或其他危險物 品?)有,我看到帶頭的男子有攜帶鐵製的長條物品,我 不曉得那是什麼……(你們同行時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 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速50-70公里。我 們都騎在機車道,其他都隨便亂騎,還有騎到對向車道, 意圖要讓其他人掉到水溝的……我有超速、闖紅燈、併排 行駛壅塞道路……其他飆車族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 、併排行駛壅塞道路……帶頭那位胖胖的男子,他還有拿 鐵製長條物品敲破路邊停車的玻璃」(見警卷第1頁至第 6頁)等語。
㈡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雖辯稱:渠等從「兵仔市」出發沿復國 路(或復國一路)行駛到「大橋」吃東西,因為沒有吃到而 至中華路的麥當勞用餐後返家,渠等只是剛好經過飆車族行 駛路線而已(見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31頁、 第152頁至第153頁)云云。然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於 審理中所辯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顯有嚴重矛盾。例如:⒈被 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及中山南路行駛至「大橋」,於審理中卻變異前詞而表示係 沿復國路或復國一路(按:復國路往北至與興國街交叉路口 後改稱復國一路)行駛至「大橋」。⒉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 坦承:「在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遇到我朋友騎車經過,就 這樣跟他們一起騎車……我都跟他們一起跑」(見警卷第5 9頁)等語,卻於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被告李國慶從「兵仔 市」出發到「大橋」吃東西(見院卷第152頁)云云。被 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或違反常情。例如:⒈ 被告李國慶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已經轉彎,他們也轉彎 ,轉彎以後,我已經在放慢速度在後面要和飆車族分開」( 見院卷第153頁)云云,惟被告李國慶從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十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前,已經有多位參與飆車者從臺南 市永康區東橋十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相關事實及證據見附 表所載),核與被告李國慶辯稱:「我當時已經轉彎,他們 也轉彎」云云不符。⒉若被告李國慶未參與飆車而欲避開飆 車族行駛路線,當可直行進入大橋二街或選擇其他適當路線 而無庸跟進行駛,被告李國慶表示其欲減速與飆車族分開卻 有跟進行駛動作,實與常情不合。⒊被告李國慶表示其欲減 速與飆車族分開,亦與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你們 同行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 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0頁)矛盾。⒋東橋十街 與東橋一路(大橋二街)交岔路口至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岔 路口間,距離約1點7公里且交通時間通常約僅7分鐘,而 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行經兩地遭攝錄時間相差約有55分鐘 之久,參以被告李國慶供稱:「後來要回家時,就沒有載人 」(見警卷第63頁)等語,渠等騎乘機車行駛忠孝路與復 國一路交岔路口時,應非係於前往中華路麥當勞途中而係於 渠等所述返家途中。然此與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後 來我從復國一路接高速公路便道,騎回高雄(按:被告李慶 明住處係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1而非 位於高雄,且被告李國慶住處距離中華路麥當勞約僅需步行 750公尺而已)」(見警卷第58頁)等語矛盾,被告李 國慶當時住處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見
警卷第62頁),相距中華路麥當勞約僅需步行120公尺 而已,故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實無於住家附近麥當勞用餐結 束後,未循較短途徑卻共同騎乘機車繞行遠路沿復國一路返 回住處之理。從而,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辯稱:「我們就去 中華路的麥當勞,然後我們就回家了」(見院卷第152頁 )云云,應屬飾卸之詞而非可採。
㈢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雖辯稱:渠等(由被告許晉霖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劉政義)當天從臺南市新化區出發,前往花園夜市 途中看到很多車輛在旁邊,渠等逛完花園夜市後就直接返還 住處,故渠等只是剛好行駛路線與飆車族相同而沒有參與飆 車(見審卷第41頁、院卷第44頁、第152頁)云云。 然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若係從臺南市新化區出發前往花園夜 市,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時應係由東往西行駛才與花 園夜市方向相符,渠等卻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 東行駛(渠等於103年4月18日23時46分許行經中 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47分許由西往 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相關事實及證據與 說明均詳如附表所載),故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其次,從臺南市新化區前往花園夜市並無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必要,渠等於103年4月18日2 3時53分許竟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行駛,益徵被告許晉 霖與劉政義所辯無非事後虛構之詞。況渠等於103年4月 18日23時46分至47分許、同日23時53分許、翌 日(19日)0時9分許均與飆車族繞行路線相同(詳見附 表),若渠等僅係偶然剛好與飆車族行駛路線相同,應僅短 暫交會後即可避開,無庸與飆車族共同行駛達約23分鐘之 久,除非渠等蓄意行駛相同路線否則也不用偏離目的地而無 謂繞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於審理中 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渠等應係參與飆車而與其他飆車 族行駛相同路線無訛,非如渠等所辯僅係偶然恰好與飆車族 行駛路線相同而已。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
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 之方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 茲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於前揭時地參與超 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占用快車道等違規駕 駛行為,導致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渠等行駛經過之車道,客 觀上已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是以,核被告李慶 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 霖、劉政義與其他多位證人及不詳男子共同以前揭違規方式 行駛於道路,彼此間有明示通謀或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 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被告李國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 )而於另案執行中即10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集體 飆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被告李慶明、李國慶、 許晉霖、劉政義竟共同參與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 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其破壞社會治安
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 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及徒增社會成本;其中被 告李國慶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於102年5月20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卻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嚴重漠視法 紀,尤屬不該;另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犯 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各自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李慶 明學歷為國中肄業且平時與其奶奶同住,從事水電工行業而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李國慶國中畢業且從 事板模工作而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許晉霖高中畢業且從事 臨時工行業而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劉政義學歷為國中畢業 且平時與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行業而領取固定薪水約每月 3萬7千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群於103年4月18日23時許 至103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內道路,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東橋一路、東橋十街附近時,見數名不詳 姓名之民眾有騎乘機車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蛇行、併排 或占據快車道等壅塞或阻礙道路之俗稱「飆車」行為,被告 羅凱群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車隊而參與前開壅塞陸 路等駕車行為,致生公眾在道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羅凱 群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刑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凱群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非係以如證 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基礎。然訊據被告羅凱群堅詞否認有前揭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飆車,我也沒有 在現場……我的車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騎走……我的車平常 是我弟弟羅凱駿在騎」(見審卷第41頁)、「當時是我弟 弟騎車的,我弟弟叫做羅凱駿」(見院卷第31頁)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凱群僅承認車牌號碼○○○-000號機車係其所有 而未坦承有前揭駕駛行為,車牌號碼○○○-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亦僅能證明該車係其所有,自不能僅憑此部分
證據率認被告羅凱群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雖可證明該機車(車牌號碼○○○ -000號)曾行駛於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等道路( 見警卷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81頁),惟本院無 從依該列印照片判認被告羅凱群是否係駕駛者,該機車後載 男子之身材亦明顯與被告羅凱群不同,反與其弟即證人羅凱 駿均屬瘦長身形而較相近,再參以證人羅凱駿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羅凱群是我哥哥……(103年4月間,你有跟你 哥哥住在臺南市○○區○○里○○○○○號之2的戶籍址處 ?)有……這一台車子雖然是他的名字,但都是我在使用… …(你知道機車車號嗎?)036,英文我忘記了,我記得 數字是036。(是否036-EVA?)對……(剛剛提 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有說你看到飆車族會跟人家騎,照片 顯示騎036-EVA騎機車的或是後面被載的人是不是你 ?)……應該是我……(你印象機車是誰騎的,是你哥哥嗎 ?)不是。(是誰,你可能跟誰出去?)跟朋友……我只知道 那一個人的綽號叫『小胖』……我們都叫他『劉胖』……( 經過檢察官訊問之後,是否案發當時你哥哥名下036-E VA這輛機車,後面被載的人確定是你沒錯?)是……(騎 機車的不是你哥哥,是你所說的『劉胖』?)是……(當時 5月1日你哥哥作完筆錄回去之後,你根本不需要看照片就 可以確定到底是不是你?)對」(見院卷第93頁至第10 9頁)等語,實難排除當日係由「劉胖」騎乘該機車行駛於 臺南市永康區內道路之可能。檢察官於論告時稱:「雖羅凱 駿到庭證稱係羅凱群只是掛名,羅凱駿才是實際出資購買機 車及使用之人,若證人所述屬實,被告應該在初次警詢筆錄 時就會跟警方陳稱有此情況,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事隔兩 年多,經歷多次的警詢、偵訊甚至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 羅凱群都是以車主自居在回答問題,遲至105年2月2日 才出現這樣的說法。被告辯詞不足採信」(見院卷第153 頁)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羅凱群自始均否認其係於前揭 時地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其也確實係該車輛名義所有人且未 曾有明顯矛盾陳述(按:被告羅凱群之前未明確表示其係實 際或名義所有人),再參以證人羅凱駿所述無異坦承參與飆 車,衡情應無虛構情節使自己陷於遭檢察官追訴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風險,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所提出質疑否定證人 羅凱駿所為證述之真實性,進而率認被告羅凱群所辯無可能 為真而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如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述等 其他證據,惟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飆車族於前揭時地有違規
駕駛行為,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尚無法直 接證明被告羅凱群參與該次飆車行為,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羅凱群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 告羅凱群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羅凱群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 間│事 實 經 過│備 註│
│(時分秒)│ │ │
├────┼────────────────────────────┼────────────────┤
│23.46.??│車隊(部分車輛使用口罩遮掩車牌或直接卸下車牌)由臺南市永│⒈參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
│ │康區中華路右轉進入中山南路。 │ 、第487頁至第488頁。 │
│ │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 岔路口附近。 │
│ ├────────────────────────────┼────────────────┤
│ │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76頁。 │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 岔路口附近。 │
│ ├────────────────────────────┼────────────────┤
│ │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82頁。 │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 岔路口附近。 │
│ ├────────────────────────────┼────────────────┤
│ │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83頁。 │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 岔路口附近。 │
│ ├────────────────────────────┼────────────────┤
│ │車隊(部分車輛使用口罩遮掩車牌或直接卸下車牌)行駛於臺南│⒈參見警卷第466頁至第470頁│
│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 、第488頁至第490頁。 │
│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 交岔路口附近。 │
│ ├────────────────────────────┼────────────────┤
│ │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76頁。 │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 交岔路口附近。 │
│ ├────────────────────────────┼────────────────┤
│ │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2頁。 │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 交岔路口附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