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90號
TPDA,105,簡,29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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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高濟中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逸洋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5月10日公審決定第116號復審決定及 被告交通部考績處分,並請求被告交通部應對原告104年度 考績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原告之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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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