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吉
輔 佐 人 林興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限於105年4月27日前改正之處分,原 告就被告命其限期改正部分亦訴請撤銷者,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