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87號
TPDA,105,簡,28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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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違反停車場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之記載內容,應
  係對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命限期改正之處分
  訴請撤銷,惟後者(即命限期改正部分)尚難認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者,請原告自行查認若僅
  針對罰鍰部分不服而請求撤銷,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同法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就原處分命限期改
  正者併有不服,本件即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
  (並將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
  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圍、內容為
  何。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
  所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之列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非原告所列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請查認所指原處
  分記載之作成機關是否為臺北市政府,若有錯誤,應遵期更
  正以上載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含職稱)
  及所在地。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
  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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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