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崇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 民國105 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 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0時9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265.5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在內 側超車道行車時速僅97公里,而未以該路段內側超車道最高 時速110 公里行駛,為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違規屬實,原告於10 5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處分 ,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 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計違 規點數1 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託人。原告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舉發員警以偵查車攔下伊,告知內側車道必 須以最高時速110至120公里行駛。但當日國道高速公路此路 段雖交通順暢,未發生堵車情事,但若一味要求以此高速行 駛,伊認為與前面車距無法維持在此高速。且當時從中間車 道至內側車道才正準備超車,無法一下子達到110至120公里
之時速,就被攔停開單。又當場舉發時,員警稱雷射槍看不 到所測到系爭汽車,卻又要伊再舉發單簽名認帳,無法令人 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使 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速為97公里,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簡稱管制規則)第5 條、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違背,員警攔停後告知駕駛人 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且本件執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 器,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 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 第33條第6 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 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以時 速97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為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並經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 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且觀卷附該採 證照片中,的確有雷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 公路該路段之原告系爭汽車,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97公里 (測量距離65.1公尺)無誤。再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 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 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8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TC003801、檢定日期104年7月6日 、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1紙附卷足憑,經核其器號 與前開採證照片所錄相符。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
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265.5公里附近路段小型車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此為原告所不爭,也有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說明 為憑。堪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為以規定之最高速 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以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為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原告自承當日交 通順暢,並無繁忙車流狀況,且參卷附採證照片,原告系 爭汽車前方也無明顯前車阻礙其以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況倘如原告所陳,其甫變換車道 就為超越原行駛中間車道之前車,而內側車道若前方安全 距離內尚有其他車輛妨礙其加速行駛者,則原告自始即不 應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主張之情,也認為其有利之 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