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54號
TPDA,104,簡,25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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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訴訟代理人 曹正平
訴訟代理人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8月6日府訴三字第1040910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 ,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 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 得原告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 kHz,下 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 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31日N054241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 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至4 月20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得原告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表一 ,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57分貝。被告爰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以附表二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分別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其中編號 (2)-(5)原告已另案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 於其中編號(6)、(7)即104年4月30日音字第00-000-000



000號及104年5月1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等2件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共計罰鍰6,0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亦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系爭大樓B1經營健身服務業,經營期間非常注意使用 擴音器撥放音樂時之音量大小,未有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情事,嗣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系爭大 樓11樓查察,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噪 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3,000元罰鍰。原告已針對附表二所 示之處分書提出行政訴訟救濟。本件針對附表二所示(6) 、(7)裁處書提出救濟。
㈡系爭測量處所非營業場所,原處分援引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錯誤:
1.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測量地點均為系爭大樓內陳情人指 定處,即系爭大樓11樓內,而原告經營之營業場所乃在系爭 大樓內B1,二地相去甚遠。參諸被告所為2份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編號:055468、054556)中之「測定位 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欄內均載明「音源為B1 用戶之減壓閥」,惟系爭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樓,此可參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 0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 ……本案於11F量測前……」可知,而原告之登記營業地址 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與原處分測量處距離長達數10公尺遠 ,11樓測量處之減壓閥位置絕非原告之營業場所,故原處分 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及同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2.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係針對「 營業場所」所生,而參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 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馬達(含抽水泵)及抽 (排)風機、自動捲門、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擴音設 備或音響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 規定。」、「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 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是 以營業場所與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法律依據分別為噪音管



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未 釐清11樓減壓閥根本非營業場所,而逕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裁罰原告,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㈢裁處人員並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其裁處程序有瑕疵應 予撤銷:
1.原告因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所產生噪音,遭被告裁罰共計6 件,除原處分外,另外尚有4件裁處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36號噪音管制法事件審理中,而本案於104年12月21日開庭 時,被告之裁處人員自承於裁處時「管線是在牆壁內的管線 道,這是沒有辦法看到。」(本院卷第38頁),又本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14日當庭陳述:「管道線主要是應過 牆壁,減壓閥是位在天花板,天花板是在電梯前的走廊內的 上方天花板,需要特別拿梯子去把他打開,減壓閥是確實存 在的。這是後來再去的時候,我們才去把他打開的。確認減 壓閥的照片我們卷內沒有附。1月份裁罰當日我們沒有在現 場打開管線,我們是在裁罰之後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為 了確認才去現場把管線打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 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 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而本 件被告裁處人員於裁處時既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 能確認本件音源為原告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 之聲響,而非減壓閥聲響,顯見被告於認定本件「音源」來 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2.按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5C規定:「六、處理結果 測量報告須列出下列各項:5.測量位置(測量點及其高度、 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附簡圖及照片 ,周圍之情況…」,各裁處書前寄發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簡圖僅畫製系爭大樓所在位置,除104年4月7日 之裁處書外,檢測人員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 對位置及距離等,該測量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 生活地點處?均不得而知,測量噪音過程恐有瑕疵而影響測 量結果,是否確有噪音超標情事,尚有疑義。
㈣原告所援引之噪音測量方法有誤:
1.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九點㈠規定:「週期性變動或間歇 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 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 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 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2.被告所為上揭2份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內均以「 均能音量」表示現場音量值,顯是以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



性變動噪音之估定方式計算現場音量值,惟減壓閥屬於週期 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噪音係於用水時方發生,故屬 間歇性變動),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惟本件處分係以均能 音量表示,為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情形之表示方 法,表示方法錯誤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結果錯 誤,故原處分之裁處過程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 1916號判決亦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乃指 對所有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 志;過失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得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之公 用區域,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 判決可知,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 。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 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 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之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自堪認 本件減壓閥之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 噪音過大等義務。而原告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 之義務,則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 3.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72493號函:「住商 混合大樓共用之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水塔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不 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而處罰之對象為大樓管理 委員會或共同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顯然錯誤,應為管委會而非原告,故應予撤銷。被告裁處 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噪音管制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又臺北市全區無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第1類至第4類管 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 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等 自明。本件原告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 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 被告之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 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分別於104年4月17日 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5分貝、4月24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8. 6分貝,本件既經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 所得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音量,高於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 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㈡本案量測前,現場已由系爭大樓所屬之「文心移動光城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原告人員現場會同確認該供 水管為原告所專用,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1.本案於11F量測前,已分 別經由現場管委會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人員確定該供水管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公司所專用,而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用水量過大,致現場電磁閥工作及減壓閥因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過度使用,導致現場產生 噪音,故本案告發並無錯誤。......3.且全真概念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已經自提出改善方案,非 不能改善而是未完成改善......。」等語可稽。依管委會10 5年1月11日移動光城(函)字第1050513號函,管委會表示 產生噪音之水管確屬原告專用。另依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大樓 水管圖說,系爭大樓確實有商場用進水管,垂直剖面圖顯示 ,頂樓至地下1樓僅1條管線,於11樓設有減壓閥的水管即為 頂樓至地下1樓的水管,故產生噪音之管線,確為原告所專 用。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43 489號函釋:「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 門市及所延伸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 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本案發出噪音水管為原告專用之 營業設備,自應認係原告營業場所營業行為所延伸,依上揭 函釋,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㈢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 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經查被告之



稽查人員均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 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 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 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 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被告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㈣又依上揭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九、評 定方法:㈠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 管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機 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 值。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 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5分貝 (dB(A))時,以連續10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 。如圖⑴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 如圖⑵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 ,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10次取算術平均。2.週期性變動或 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 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 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3. 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2秒,如圖⑶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 至2分貝(dB(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 又如圖⑷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 以均能音量表示之。……。」。原告主張系爭減壓閥噪音源 特性應屬週期性變動噪音,按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應以最大 音量計算,非以均能音量計算,故被告所用噪音評定方式錯 誤,指稱被告量測方法有誤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 定:「…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 」本案噪音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 為有關,非屬週期性變動,原告對噪音源特性之認定應屬誤 會。被告以「均能音量」量測為正確之評定方法,本件確屬 因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 管制標準。另原告指稱應採認週期音量最大值部分,查噪音 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六、 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七



、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既然量測之平均值超過標準,其量測之最大值必然超過標 準,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㈤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原告 所專用管線,因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 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 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 磁閥即停止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 音工程,顯見原告已持續進行改善,並非無法改善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 陳述,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大樓11樓供水管之減壓 閥所產生之噪音,是否為原告營業場所所生之噪音?該測量 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處?測量噪音過 程及方法是否有誤而影響測試值?(二)被告以系爭大樓11 樓供水管之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原處分各處原告3,000元罰鍰,是否合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1.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 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 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噪 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2項)前項各款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第9 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 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限期改 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 」。
2.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之管制 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




3.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 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 上7時至晚上11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 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至20 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 …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 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3條規定:「噪音音 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kH 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噪音計…四、背景 音量之修正:㈠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如相差 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 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 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 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4.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L │ 0.6 │ 0.5 │
└───┴────────┴──────────────────────┘
5.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6.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節錄)┌──────┬───────────────────┐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臺幣) │。 │
└──────┴───────────────────┘
7.再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臺北市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 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㈢第三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 、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 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 起實施…。」,而上開各項規則及管制標準、行政函釋等分 別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經營健身服務業,屬第3類管 制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營業場所 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104年1月31日 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



樓11樓,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原告營業場所使用之供 水管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kHz,下同)均能 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 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遂於當日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嗣 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及4月7日 、及本件原處分書之4月17日、4月24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 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原告同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 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附 表一所示,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 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是被告認原告前已違反噪音管制 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附表二所示執 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予以告發,此有被告104 年1月31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4月7日、及本件 原處分之4月17日及4月24日(附表二編號6.7)衛生稽查大 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可稽,原告營業場所 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 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30日、5月1日以原處分各處 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 被告使用之廠牌RION、主機NL-32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4日MO0000000號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 1紙附於訴願卷可參;檢驗測定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地點進 行測量,且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 並繪製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經核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相 關位置簡圖確實有列出測量位置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堪 認被告確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 作業。原告主張被告之量測未依法令規定,難謂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訟中自承系爭大樓11樓管線係在牆壁 內,無法看到等語,被告檢驗測定人員既未開啟牆壁內之管 線道檢查,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原告使用之減壓閥,可 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 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 大樓B1F商場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 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原 告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原告所



使用,且於被告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 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雖原告主張本件違 規通知書上被通知人處均未簽名云云,惟查系爭二張通知書 (本院卷第163頁、167頁)「被通知人簽章」處均已述明: 「現場人員表示主管均已下班,現場人員無權簽名,故留置 送達。」,被告亦非僅以此即認定噪音音源由原告發出,況 查被告於本件舉發時間(即附表二所示)陸續派員前往稽查 ,係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此亦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於 上揭等日期所拍攝之現場監測相片中均有「11F」等字樣可 證(本院卷第174反面至176頁、卷第178頁反面至180頁), 且該測試收音麥克風架設的位置、數值表、均有照片及繪有 現場示意圖為證;本院亦經兩造會同前往履勘現場,兩造確 認系爭管線之位置,確如卷內附圖所示,並將現場天花板上 方修理孔打開後,拍攝內部之管線減壓閥等位置,有105年6 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足見本件處分書所採證之噪音音源地點確實無誤。原告主張 本件違規之噪音音源無法確認為原告使用之減壓閥,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查,本件系爭管道間水管噪音問題,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於102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大樓B棟測試。其會勘結論為:「 B1樓層目前作為健身中心使用,用水量遠較原設計用途高, 為徹底解決流通過減壓閥等設備之噪音,建請B1樓層用戶申 請獨立用水使用。」(本院卷第67頁),且本件迭經系爭大 樓管委會前往會勘以及103年10月18日召開管委會(本院卷 第49頁),又原告公司曾於104年5月12號申請裝修工程,針 對11樓梯廳施工(本院卷第64頁),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彙整於104年5月15日發函說明回覆:「三、(一).... 本局承租戶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閥更換為電磁閥改定 水閥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電磁將自動停掉,噪音已 相對減少(59dB」,惟尚未達到環保局標準直為57dB,承租 戶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再進行包覆泡棉隔音工程,以降低噪音 。」(本院卷第58-58頁),亦即本件原告業已對系爭大樓 11樓之管線專供原告使用及發生之噪音問題亦不爭執,足徵 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確實係專供原告所使用至臻明確。再 者,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派員前往 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其背景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而其減壓閥之均能音量則均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足證本件噪 音音源確為原告所使用之減壓閥,要屬無疑。原告前開主張 ,自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營業場所係在系爭大樓B1F,而減壓閥在11 樓,該行政登記外觀上,11樓絕非原告營業場所,被告引用 裁處條文應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5款,原處分適用法規有 誤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15日函釋: 「電力公司因具有實質之營業行為,其營業之門市及所延伸 之變電站(所)等相關設備所在地,均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 管制標準。」之意旨,原告雖係在系爭大樓B1F從事營業行 為,然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原 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係原告營業場所之 延伸,並非若原告所指,行政登記外觀上原告營業場所不包 含11樓云云,所謂「營業場所」之概念,並非單純固定空間 之處所而已,舉凡經營業務所需之場域、連結、以及相關線 路管道所經過之地區,非不得認定為營業場所之範疇。原告 僅以單純的空間切割其營業之範圍,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有 異,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未於被告所限期 間內改善,被告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之 告發及處分,即有所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 動之噪音,依法應以最大值計算,原處分以均能音量表示, 顯係有誤云云,惟查,本件噪音源來自原告專用水管之減壓 閥,是噪音源音量與原告用水行為有關,亦即端視原告之消 費者人數及用水量而定,自屬非週期性變動,難認係週期性 變動,則被告以均能音量計算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謂 有誤。
㈦依前所述,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之供水管係專供原告所使用 ,非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所使用,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4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內容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本案 違規人應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自係有誤。本件被告所測得 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原告營業行為用水量過 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 自應由原告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是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減壓閥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無故意過 失云云,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合計處罰鍰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一: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4月17日及24日,即編號594526、594559。
┌───┬────────┬─────────┬─┬──────────┐
│稽查工│ 稽 查 │ 量測音量(分貝) │管│ 量測人員 │
│ ├────┬───┼──┬──┬───┤制├─┬────────┤
│作紀錄│ 日 │ 時 │均能│背景│修正後│標│姓│證書字號(行政院│
│ │ │ │ │ │ │準│ │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單編號│ 期 │ 間 │音量│音量│音量 │ │名│人員訓練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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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