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58號
TPDA,104,交,358,2016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涂兆宜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532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 FU5326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 民國105 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 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涂兆宜君於民國104年8月13日3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酒後駕車拒測」,製單舉發,並 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原告於當日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受舉發當日凌晨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 臺北市○○路000○0號,將機車熄火停妥於騎樓下,拔下機 車鑰匙欲離開時,遇上舉發機關員警臨檢,詢問伊有無喝酒 ,伊坦承於4小時前有喝一杯氣泡酒,員警即告知:「要進 行酒測或可選擇不進行酒測,若酒測不過會有案底;倘拒絕



酒測,讓警把車牽走即可」,伊因不曾有酒後騎車經驗且第 一次遭臨檢,擔心酒測不過會有前科紀錄,脫口告知該員警 不想酒測,但心中仍有忐忑,故以電話與家人聯繫,家人告 知應進行酒測,便向員警表示要進行酒測,惟員警卻表示無 法進行酒測,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後伊持舉發通知單向被 告辦理到案裁決,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拒絕酒測除罰鍰9 萬 元外,還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於該3年期間不得考照 ,伊方知當時受員警誤導,造成伊目前無法開車工作,影響 生計與財產權。另就本件原處分適法性而論,伊當時並非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係停妥 機車後,方受警察臨檢,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不符。且原告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已旋即要求接受酒 測,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員警執行職務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 的方式,而非為自己行政便利,拒絕伊進行酒測之要求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課罰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 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 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 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 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 ,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 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 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 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 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 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二)本件經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錄影蒐證光碟,原告於 104年8月13日2 時46分騎乘系爭機車搖晃逆向行駛,於臺 北市○○區○○路000○0號前違規行駛人行道,經執勤員 警向前攔查,發現原告酒氣濃厚,嗣提供杯水飲用並等待 時間實施酒測,多次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 因擔心酒測未達標準,故於警方同意下電話詢問其配偶意 見,嗣決定拒絕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員警拒測鍵按下後 ,原告又接起電話表示要實施酒測,因拒測按鈕已按下, 酒測器列管編號已產生,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決定拒絕酒 測,並經原告確定拒測後始按下拒測鍵,已無法重新實施 酒測,依法舉發無誤及裁罰無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 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紙及原處分等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有疑問者端在於 ,本件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且是否 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而違反上開義務,而 得予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固經道交處罰條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 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就此而言,原告主張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 定」之違章行為成立,須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前提,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
(三)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 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 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 查程序。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於「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設有行政裁罰之法律效果,是針對 接受證據調查程序之主體,未盡配合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 的裁罰。然而,鑑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乃憲法法治國原 則下,被告於刑事犯罪訴追程序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倘警察對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者,僅單純基於偵查公 共危險犯罪之立場,對發現有犯罪嫌疑者進行調查,被告 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尤其刑事訴訟程序賦予檢察官、司 法警察享有優勢之調查蒐集證據權限,被告即享有決定是 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不使其自陷於不利地位之不 自證己罪之權利,此並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第156條第4項等規定賦予被告享有緘默權,且不得因其緘 默不配合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證據,即得令其受不利之法律 地位之法理亦明。對於警察以犯罪訴追為目的而要求犯罪 嫌疑人接受酒測者,受要求之汽車駕駛人乃居於刑事訴訟 程序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效力下,警 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其拒絕接受刑事訴追證據 調查目的之酒測程序,也就是單純消極不配合刑事調查之 沈默行為,即令其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 嚴峻行政罰則,以避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 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 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此並 經李震山、湯德宗大法官共同所提之不同意見書併予嚴正 指明。簡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針對「拒絕接 受酒測」者所設行政裁罰,是針對行政不法行為之調查程 序未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者,始得對此「拒絕自證己咎 」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施以行政裁罰。
(四)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乃針對拒絕履行配合行政不 法證據調查協力義務之行政裁罰條款,參酌同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即處罰機關 )得對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之人,得課予 該條項所定之行政裁罰。本條項並未直接授權警察或其他 權限機關得在任等要件情形下,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換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本身不 是授權機關施以酒測之證據調查程序的授權條款;毋寧, 實施酒測機關必須依據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規定,在該



等作用授權規定之要件情形具備之前提下,才得以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 配合此等行政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又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已要求 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 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 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也本於此旨 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 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 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與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而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方為警察 機關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處罰強制為後盾,要 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證據調查,在警察行政作用法上 真正的授權規定。此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謂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 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 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 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猶一再強調揭示:警察必須 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方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可得知。依上 論述可知,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者,前提 在於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此義務源於要求施以酒測之 機關,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權限,而 此證據調查權限,必須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即「交通工具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對此等交通 工具加以攔停」等均已具備,才得享有;相對而言,受調 查之汽車駕駛人才有配合酒測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



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還必須進一 步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對初步拒絕酒測調查者進行勸導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拒測之駕駛人才具有責性,得 對之課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凡此,均係 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避免警察機關倚仗舉發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嚴峻處罰權勢,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 查、盤查,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 ,由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所設定控制警察權行使之法 制,自應由法院個案司法審查時予以落實。被告辯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本身就授予警察機關施以酒測調 查之權限,若警察機關有違法者,駕駛人僅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9條事後尋求救濟,但不得拒測云云,不僅將處 罰條款混淆為前階段採證程序行為之授權條款,且倘將此 概括無任何法定要件限制者論為授權條款,不啻使警察機 關取得空白授權,更易生倚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處罰舉發之權勢,恣意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濫權風 險,益增基本權受違法侵害之無辜人民,平白承擔事後自 尋權利救濟之程序成本,或甚至疲於救濟之煩,自甘承受 行動自由或隱私權利遭違法侵害惡果之法治國危機,更顯 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等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 與隱私權利不受恣意侵害之意旨不符,其見解錯謬,實無 可採。
(五)承上,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 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行政 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已如前述,亦即:個案具 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 」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 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 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 ,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 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 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 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 處所時,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職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 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 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 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 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職法對其權限行使 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 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 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 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六)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是故,警察對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者,固得基於 偵查犯罪立場,對發現有犯罪嫌疑者,開始調查。然而, 憲法法治國原則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犯罪之訴追 程序中,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故如 僅為訴追既往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目的,要對酒醉駕車嫌 疑人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不能以該犯罪嫌疑人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拒絕自證己罪,而課予行政罰之制裁, 以避免法治國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 技術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不配合酒駕調查之行政裁罰 ,前提在於交通執法機關乃基於警察法第2 條揭櫫之社會 安全、危害防止任務,而本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 授權,對於「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才得基於道路交通危害防止之法益防衛 立場,將仍有繼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嫌疑汽車 予以攔停,並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得以對拒絕此安全防衛性證據調查措施者,施以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不利益裁罰。換言之,倘若受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曾駕駛汽車 造成危害,或無客觀合理事證可判斷駕駛汽車易生危害者 ,例如受要求測定人早已停止並放棄駕駛汽車之危險行為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繼續駕駛汽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者,在無警察法或警職法所欲防衛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益前 提下,縱交通執法機關因兼具司法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認



定被要求接受測定人在停止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前, 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者,此單純為偵查訴追已完 成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出於蒐集既往犯罪行為證據 之需要,而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酒測檢定者,倘經此犯罪 嫌疑人拒絕配合調查而自證己罪,此時已居於司法警察地 位進行犯罪偵查之交通執法機關,僅得另覓其他必要之證 據調查措施(例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之強制採驗 測定),以蒐集所需證據,落實刑事訴追之目的,斷不得 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拒絕接受測試檢 定之犯罪嫌疑人裁處行政罰,使單純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主 體,因決定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措施,不願自證己罪, 而受此條項之不利益制裁,以免違反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否則,目前交通執法機關在行為人已停止、放棄繼 續從事交通危害之汽車駕駛行為情形下,僅因懷疑人民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即要求嫌疑人配合酒測自 證己罪,且實務上更常見嫌疑人拒絕配合自證己罪者,仍 遭交通執法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予舉發開 罰,相關刑事責任追究程序,卻也僅止於此,也未再進一 步取得證明執法機關所認犯罪嫌疑所需之證據,令其以接 受因不自證己罪而受罰之結果,換得脫免刑事訴追之責任 ,不僅違反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侵害此刑事被告在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更無益於刑事犯罪訴追 目的之達成,形成根本無從達到目的卻徒然犧牲刑事程序 基本權為代價之手段,也通不過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的 檢驗。
(七)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謂拒絕接受酒測 檢定行為,性質上既然是未盡配合行政證據調查協力義務 之行為,所謂「拒絕酒測檢定」之認定,即應以是否違反 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的準繩予以判斷。且酒測既屬證據調 查程序,此程序之進行係一連續性過程,其程序進行目的 原為取得證明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之證據資料(義務人倘 出於自願接受酒測調查,對測定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也不 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非專為針對拒測者施以懲罰 ,而飲酒後酒精濃度在人體內之代謝消逸也需經過一定之 時間,且法律並未對此證據調查程序設有一定之期限限制 。是以,即令義務人受臨檢盤查之初,曾一度表明不願接 受調查而拒絕之意思,但只要調查機關客觀上仍能進行酒 精濃度測定之證據調查程序,且義務人體內疑有之酒精濃 度,依合理客觀情事研判也還未因時間經過而散逸,調查 猶屬可能,義務人也仍得盡其協力義務者,則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誡命要求有義務受檢者接受酒測,其誡命 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避免受檢人規避檢查,並因此能促 使受檢人履行受檢之協力義務,僅而取得違章證據),也 已獲得保障,並無受破壞之虞。則具證據調查職權之警察 機關即應本於初始發動職權之目的,對已願協力配合調查 者施以酒測取證;不能因義務人一度表明拒絕酒測調查, 即遽以其「拒絕酒測檢定」舉發,或經舉發後,在義務人 仍願配合調查之情形下,拒絕撤銷原作成舉發處分,忽略 程序原始之取證目的,拒絕再予調查取證,僅以處罰為滿 足,至令原始程序發動之目的落空,反而淪為為處罰而處 罰。至於上述調查機關在證據調查上是否仍客觀可能,應 依調查之警察人力、物力組織資源研判,倘若警察機關有 充足之人力與酒測裝備,得對在場任何人均得施以酒測者 ,其調查即屬客觀可能。至另因機器設備之軟體設定,使 機器在同一鍵入時點對同一義務人只能鍵入接受酒測之施 測結果或拒絕酒測之評價,使曾一度表明不受酒測而由警 鍵入拒測結果者,警察機關在義務人表明已願配合調查之 情形下,倘只礙於再行酒測之結果在形式上與前鍵入拒測 結果兩異,恐引發他人對執法公平之疑慮者,而拒絕再對 同一義務人測測驗檢定,但該機器設備實際上仍處於隨時 可再對任何人(包括原拒測之義務人在內)進行測定之狀 態,毋寧是警察機關主觀出於與調查證據程序目的達成無 關之其他考量,而拒絕再行施測,在法律對此酒駕不法嫌 疑證據之取得,並未設有法定期限之前提下,該警察機關 之主觀拒測,並非其人、物力準備上,客觀上有何難以調 查之情事,自不能以此無關於證據調查程序之考量,即論 以義務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行政不 法責任。況警察機關前所疑慮者,實源自於對酒測程序與 其任務目的之認識猶有不清所致,其在程序任務仍得遂行 之前提下,原應再依法執行酒測取證程序,並對可能之無 端疑慮,依其法定義務再予說明釋疑即可,不應以此作為 拒絕再對有意願協力調查之義務人施測,反令義務人因警 察機關之拒絕施測而受罰。
(八)經查:
⒈本件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先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旁人行道上,由北往南違規逆向行駛,遭 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向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執勤之員警杜威 德、陳重志(下合稱員警二人)發現後,騎車上前盤查 取締,而其二人騎至同路129之4號前接近原告與其機車 進行取締時,員警陳重志在原告身旁因聞到酒味,出言



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稱有喝氣泡酒,員警杜威德一開 始未察覺原告有無散發酒味,但經同事陳重志詢問原告 回答後,也確認原告前有飲酒騎車,因此員警二人決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取證程序,並出言要求原告應進行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杜威德陳重志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 並與本院勘驗員警陳重志當日執勤所攜掛之密錄器錄得 員警二人上前取締盤查之情景相符,有證人證述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4-65、67-68頁)。由此顯 示舉發機關員警的確是在原告所騎乘機車有違規逆向行 車在人行道上,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有相當及合理事由,可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 疑性,在上前取締時,更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 還坦承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時,才決定開始對原告進行 酒測取證之調查程序,並已出言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就 此而言,本案的確已具備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 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原告、原告也有接 受酒測取證之義務無誤。
⒉然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片段顯示,員警二 人先後向原告表示應施行酒測後,原告就已直接答稱「 OK啊」明確表明願接受酒測取證,並在員警杜威德確認 原告飲酒時間在當晚10時許,距離盤查取締時已3、4小 時而超過15分鐘後,就由員警陳重志填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 並在第1欄「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 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 鐘」上勾選後(第4欄關於是否已告知讓受攔查者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一欄,並未勾選),即交與原告簽名, 原告並要求喝水漱口後再受測,此參卷附勘驗筆錄所載 以下取締過程即可得知(見卷第64-65頁):「員警杜 威德要求女子提出證件供警方查核,02:46:28(錄影 時間104年8月13日2時46分28時許,以下時間序同), 女子將證件交給員警杜威德。02:46:39,員警陳重志 詢問:你有喝酒嗎?何時飲酒?女子脫下口罩,上半身 稍微靠向員警陳重志,隨即帶回口罩,員警陳重志問: 你有喝酒嗎?怎麼感覺有酒味。女子稱:如果有的話, 是喝氣泡酒。員警陳重志稱:那要酒測看看。員警杜威 德稱:你剛剛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女子稱:剛剛騎上 來想說停在這邊,等一下從這裡走回去。員警杜威德稱 :沒關係等下進行酒測,如果過的話,兩個都不告發。 如果沒過的話,就依法處理。女子稱:OK啊。員警杜威



德:之前有沒有吹過?女子稱:從來沒有。員警杜威德 問:何時飲酒?女子答稱:大約十點多。員警杜威德稱 :在飲酒後超過15分鐘就可進行酒測,現在已經距離你 飲酒過3、4個小時,應該可以進行酒測。在02:48:34 ,員警陳重志向該女子確認當下距離飲酒時間已經超過 15分鐘後,就在一份書面上第一欄位打勾,並要求女子 在該書面上簽名(員警在此時並未向女子說明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依畫面上該書面之樣式,以及員警打勾 位置與女子簽名之位置,與本院卷宗第48頁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形式相符。接下來女子要 求喝水,並在員警陳重志取下口罩,員警杜威德取出瓶 裝水交給女子稱:給你漱口。」至此,原告在員警有要 求其接受酒測,其也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下,已表明願接受酒測之調查取證,若員警即進而依法 及相關作業程序施行酒測取證,即可完成此調查證據程 序之任務,原告也斷無拒測受罰之可能性。
⒊惟員警杜威德在原告飲水時,開始向其說明酒測值不同 程度之法律效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4毫克以下無 責,0.15-0.24 毫克「開單扣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規定舉發行政不法,0.25以上屬公共危險罪 ),並向原告說明如果「選擇」拒測的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4項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當場 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實施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聽聞實施酒測最重可能面臨刑責之法律效果,以及 可「選擇」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開始猶豫是否要進行吹 氣酒精濃度測試,向員警詢問是否確要求其進行吹氣測 試,並試探詢問可否不要受測,員警陳重志簡便告知拒 測之法律效果(開單、保管車輛、繳完罰單領車),並 稱:「如果你覺得不OK的話,可以選擇不要測。」,甚 至建議:「如原告有一半機會送法院的話(指追究刑責 ),可以選擇不要吹,就是繳交罰單而已。」。原告則 開始關注以其飲酒量測出結果是否超標,且在錄影時間 02:54:02時,仍進而持員警所交付之吹嘴自行拆封, 準備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在02:54:35時,原告才請 求員警容其撥打電話詢問配偶應否接受酒測,並於電話 通話中,由員警在旁重述酒測結果呈現不同程度,或選 擇拒測之各種法律效果,以供原告與其配偶商量,於02 :58:44時,原告結束通話並轉述其配偶電話中意見, 稱如果超過0.15(應屬0.25之誤稱)就要被抓到法院, 而且夜間拒絕訊問,明天才能交保。顯示原告對測定結



果倘應負刑責之疑懼,員警陳重志又扼要表示:「如果 拒測,機車保管在派出所,如果測不過就要送法院。」 等同強調拒測結果僅是機車暫交派出所保管之不便,但 如接受測定者,即有超標而須負刑責之危險。原告於02 :59:50時,便又再度持行動電話與其配偶通話,更持 續向員警確認酒測值不同標準之法律效果。顯然原告就 是在比較拒絕或接受酒測間,所應面臨不同法律效果的 利害。後原告結束通電後,要求員警多給一點時間猶豫 ,員警允諾之外,員警陳重志甚至建議稱:「你如果選 擇拒測的話,就是你最保險的方法,你可以問你老公是 不是選擇拒測就是你最保險的方法。開單扣車就可以回 家睡覺。」經員警杜威德更正強調:「開單扣車也還要 扣駕照。」後,員警陳重志又接續稱:「你有機車駕照 嗎?你又沒有機車駕照可以扣阿,你有嗎?」等語,足 以令人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稱「吊銷駕駛 執照」僅吊銷拒測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有關之駕照,不 及於其他持用有效之駕照後,原告聽聞及此,03:03: 45時,就又持行動電話撥電其夫,員警陳重志在旁續稱 :「要不要測你考慮一下?」至03:04:54時,原告結 束通電,轉向員警稱:「他說不要測。」轉告員警原告 之夫在聽聞接受測定與拒絕測定之不同法律效果後的建 議意見後,原告與員警間又有多次反覆確認接受酒測與 否,測定值高低不同之責任法效。在員警陳重志稱:「 如果超過0.25的話,會送法院做筆錄判刑。」強調如原 告選擇接受酒測,測定結果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 要面臨移送法院受刑事訴追判刑之嚴峻結果後,原告隨 即稱:「好啦好啦,那拒測。」二員警便向原告確認是 否拒測,經原告點頭表示後,員警開始到旁邊警用機車 上取酒測儀器,進行操作,員警陳重志更稱:「那我們 扣車開罰單,開罰單之後就可以走。」03:09:27,原 告接到電話,電話中原告再向員警陳重志確認酒測值涉 犯公共危險的標準值是每公升0.25毫克,並問是先移送 法院還是先作筆錄,經陳重志回復確認:「公共危險標 準值是0.25、先做完筆錄再移送法院。」後,原告與對 方通話中就一邊向兩位員警:「那吹一下好了。」結束 通話後又向員警稱:「我老公說拼拼看啊。」反覆表明 願意接受酒測取證之意思。員警陳重志杜威德才相繼 突稱:「我們已經給你用拒測,現在你又說要吹。」、 「我們都已經拒測了。」「你一直反反覆覆,問你老公 還是要聽警察的。你吹了沒過,我們就帶回去做筆錄,



不要再多問你老公了喔。」原告又答稱:「好啊。」確 認接受酒測之意願。惟因員警杜威德已在酒測儀器上鍵 入原告資料,並鍵入拒測鍵,跑出「受測者拒測」結果 (如卷第51頁所示),即詢員警陳重志稱:「現在可不 可以改?不能改了。」並一邊操作酒測機器嘗試將結果 更正,經員警陳重志稱:「我們都徵求你同意,是你說 不測,也錄影錄音,機器也跑出來了,這沒辦法更改, 拒測就是這樣,還有案號不能更改,直接印了開罰單扣 車。」等語,即由員警二人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原 告「酒後駕車拒測為由」,製單舉發。前所述各情節, 乃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片段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見卷第65-66頁)。
⒋關於前段取締過程,員警杜威德並證稱:「當事人一開 始心理很害怕酒測會超標,而且並不知道自己有酒駕拒 測的權利,由於當事人反覆詢問且擔心,員警基於好意 才告知當事人有酒駕拒測的權利,故當事人原本的確要 接受酒測,但一直反反覆覆。(法官問:你為何認為當 事人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本人取締酒駕於中山分局無 數次,接受過任何申訴之理由,也聽過各種當事人刁難 員警未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也就是說用員警未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