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00號
TPDV,99,建,200,201610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參 加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捌佰叁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參加部分之參加費用,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部分之參加費用,由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零捌佰叁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豐盛,於訴訟繫屬後依序變 更為蔣士宜劉明忠鍾自強張復盛,經渠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訴訟繫屬後先後 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亦經渠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另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為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前身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改組並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又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台中市路光七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參加 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任被告辦理發包與專業營建管理作業 ,其承攬報酬實際由參加人支付,本件訴訟之勝敗影響參加 人給付報酬額之多寡,是認其就兩造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故其為輔助被告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准許。而參 加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聯公司)係原告系爭工 程之石材工程分包商,而本件訴訟就第41次變更設計工程款 之訴訟勝敗,影響該公司向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保留款及保 固金,是其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240,083元,其中56,887,799元自96年2月15日起, 其餘563,352,284元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7,045,859元,其中56,887,799元部分,自96 年2月15日起,其中563,352,084元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 餘6,805,97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14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45,859元,其中56 ,887,799元部分,並自96年2月15日起;其中563,352,084元 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餘6,805,976元自民事準備14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90年6月11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受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委任發包與 營建管理之臺中市路光七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 造人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係 設計監造人(下稱張大中事務所或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



程於95年12月30日完工,然被告逕以第41次變更設計核定日 即96年2月14日為完工日,同年12月31日辦竣驗收保固程序 ,3年保固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因有展延工期事由,故 無逾期完工,被告不得自剩餘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且因 履約保證金得充作保固金,原告亦得提出有價證券、信用狀 、保證書以代替保固金,是被告亦不得自剩餘工程款扣留保 固金,而被告就原告施作不符契約部分之扣罰款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505條請求 剩餘工程款563,352,084元;並依上開契約條文及民法規定 暨軍備局96年2月14日函文,請求經軍備局核定且兩造合意 之第4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56,887,799元;倘認第41次變更設 計案已失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被告所受第41次 變更追加工程之利益63,693,77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丙、參加人翔聯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
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丁、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剩餘工程款:
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施作不良之扣罰款,及被 告已返還之保固金暨逾期罰款後,竣工應計價金額為230,84 8,541元,而被告已悉數清償,故原告已無餘款得以請求。 又原告未檢具發票請款,致被告未能撥款,故無給付遲延, 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於96年2 月14日完工,初驗合格日最遲係同年6月21日,原告自該日 起即得請求工程總價95%工程款,然遲至98年12月2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貳、第41次變更追加款:
外牆石材依契約圖說應為線板,原告逕改為平板施作,監造 單位未先扣除線板面積數量,反以平板數量增列計算,是第 41次變更追加平板石材數量計算錯誤,經被告於96年3月30 日函請業主廢止第41次變更設計之核定,是該變更案業經撤 銷而失效,兩造亦未曾就第41次變更案為合意。而原告嗣依 顏清標立法委員辦公室3次協調會結論即重辦第41次變更案 ,於97年6月17日重新提出第41次變更申請案,經監造單位 審查後認有錯誤遭退回,其至今仍未重新提報,是縱認有第 41次變更案,亦因兩造合意作廢而不存在。又第41次變更追 加款自96年2月15日即得請求,其請求權亦罹2年時效。參、保固金:
系爭工程保固期固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7



月30日始將兩造99年12月29日會勘時所發現之保固缺失改善 完成,而於104年9月22日申請發還保固金,被告已將保固金 43,134,925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而該部分款項應先抵充保固 金返還債務,而不得先抵充剩餘工程款及第41次變更追加工 程款之利息。
肆、逾期罰款2億1570萬元:
一、系爭工程90年9月16日開工,工期36個月,預定完工日為93 年9月15日,然原告遲於96年2月14日完工而逾期882天,依 系爭契約第27條第3款逾期罰款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0%之約定,被告得計罰逾期 罰款2億157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縱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所認原告得展延工期天數計算 ,仍逾期390.5天而達前述罰款之上限。
二、原告未曾因石材不符之爭議而停工,且可歸責於己延誤提報 石材品名送審時程;又甲基地通道變更並未致其無法施工, 故該兩部分均不得展延工期。又基於系爭契約限期完工之約 定,及國防部委任被告代辦之其他限期完工眷改工程,其他 承商未曾以屬我國正常自然現象颱風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之公 平性以言,被告不同意本件得以颱風因素展延工期。伍、原告遲於驗收後年餘始提起本件請求,係規避監造單位監督 ,且以浪費國家公帑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應 不得請求。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契約第16條第1項1款第1目 約定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前,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戊、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原告於103年4月聲明擴張之部分已罹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 付。第41次變更追加設計案業經軍備局廢止核定,是原告不 得請求該次變更追加款。系爭工程並無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故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而應自剩餘工程款扣罰逾 期違約金2億1570萬元,其逾期天數甚多違約情節重大,不 應酌減違約金。
己、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0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受託 自軍備局代辦發包與營建管理之系爭工程,並由張大中事務 所設計監造,約定報請開工後36個月內完工,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1卷第11至43頁)。
貳、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6日開工,軍備局最後一次變更設計核 定竣工日為96年2月14日,同年6月21日初驗合格,同年12月 31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告中區工程處96年4月20日函在卷可按(1卷第44、158頁 )。




參、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辦理開工前會勘,認業主施設之基地 原圍籬影響施工安全及違反規定,原告為此辦理施工圍籬變 更設計,兩造於90年12月10日完成議價,追加之圍籬施作於 91年1月25日完成。
肆、系爭工程部分基地遭民宅越界,軍備局於90年11月13日函知 原告偕同會勘,惟張大中事務所認越界不影響施工,有軍備 局90年11月13日函、張大中事務所90年10月19日(90)建師 中字第165號及第163號函存卷可參(1卷第160至161、162頁 正面及背面)。
伍、原告於90年10月9日函請張大中事務所處理系爭工程之甲基 地、乙基地結構物建築線侵界事宜,被告於91年3月25日同 意變更建築物位置,該事務所於同年3月29日函知此情予原 告,有原告90年10月9日函、被告91年3月25日函、張大中事 務所91年3月29日函在卷可稽(1卷第163至165頁)。陸、原告開工前因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規格:H-500*500* 20*25安全擋土支撐型鋼材料,而於90年9月12日函請張大中 事務所釋疑,並於同年11月23日申請變更材料為H-300*300 *10*1及H-350*350*12*19。原告於91年2月6日提出擋土支撐 結構計算書予張大中事務所。被告則於91年3月5日通知張大 中事務所就原告所提擋土支撐方案作補充說明,嗣於同年7 月19日核定擋土安全支撐變更設計案,有原告90年9月12日 函、同年11月23日函、91年2月6日函、被告中區工程處同年 3月5日函、同年7月19日函在卷得憑(1卷第167至169、170 、172頁)。
柒、原告於94年5月21日提送石材分項工程外牆、室內石材分割 圖及外牆立面圖予張大中事務所審查,該所於94年5月23日 認符合設計原意,並轉呈被告備查,被告嗣於同年6月16日 函請原告改正分割圖有關石材品名標稱、樓層位置與設計圖 不符之處,並請監造單位即張大中事務所確實整合修正石材 工項相關圖說、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及資料。原告再 於95年6月9日函請張大中事務所審查外牆石材施工圖,張大 中事務所於同年7月4日函覆稱:審查符合契約要求,惟被告 認石材品名與契約圖說及規範不符,此有張大中事務所94年 5月23日函、被告中區工程處94年6月16日函、張大中事務所 95年7月4日函在卷可徵(1卷第61至63頁)。捌、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石材平板實作數量已逾系爭契約數量 甚鉅為由,提報第41次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56,887,799元一 案,經被告審查後轉送軍備局,該局於96年2月14日核定第 41次變更設計案,被告嗣以原告、張大中事務所涉及不法為 由,於96年3月30日建議該局廢止該次變更案,該局於同年6



月5日廢止核定,經原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於96年6月28日函 覆原告重申廢止該次變更案;原告嗣依兩造於96年11月22日 、97年1月4日在顏清標立委辦公室之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 6月17日提出第41次變更設計重新申請案,經張大中事務所 審查認有欠缺函知原告修正,有原告96年1月11日函、被告 同年1月19日函、軍備局同年2月14日函、被告同年3月30日 函、軍備局同年6月5日函、原告同年6月14日函、張大中事 務所同年6月15日函、被告96年6月28日函、原告97年6月17 日函、張大中事務所同年月26日函附卷得憑(1卷第48至53 、57至60、64至73、92至93、96、104至105頁、2卷第251至 253頁)。
玖、被告以張大中辦理第41次變更設計案涉及不法為由,對之提 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5日以查 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此案,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8 月28日函在卷可稽(1卷第74頁)。
拾、兩造對甲乙區植栽工程驗收扣款29,803元、丙區植栽工程驗 收扣款42,063元不爭執(見7卷第168頁背面)。拾壹、兩造就石材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爭議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認定原告提供之石材符合契約 約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材工程款370,919,523元,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 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確定。
拾貳、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14日、104年10月27日 ,依序支付原告230,848,541元、及返還保固金43,134,92 5元(兩造書狀,8卷第207頁、9卷第59頁)。庚、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而無逾期,且保固期 滿,故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63,352,084元,及第41次變 更追加款56,887,799元,倘認第41次變更設計案已失效,則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63,693,77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剩餘工程款:㈠原告請求 權已否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應扣款及罰款之數額為何、應 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㈢被告得否扣留工程結算總價2% 作 為保固金、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應否扣除被告已返 還之保固金43,134,925元。㈣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得計 罰逾期違約金數額及應否酌減。二、第41次變更追加款:㈠ 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第41次設計變更案是否有效存 在;原告可請求之追加款數額為何。㈢倘認該次變更案已失 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3,693,775元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四、被告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未提出統一 發票而拒付工程款之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論如下。壹、剩餘工程款:
一、原告請求權未罹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 (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 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建築工程(含機 電)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0%」;及同項第3款:「全部 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土木工程不計價,建築工程付足實做 工程總價95%,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 5%」(1卷第17至18頁),可知兩造固約定按月辦理2次(月 中、月底)估驗計價,完工初驗後,給付至95%工程款,正 式驗收、辦妥保固後給付5%尾款。然估驗款僅係付款方式採 分期給付,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 工作之數量,是定作人估驗款之給付,並非工程之驗收,倘 數額有誤,仍可於驗收時扣還,而具暫付款性質,是認承攬 人所領各期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數量之確認,並非對工程 之驗收,因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故原告剩餘工程款請求權 ,仍應以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
㈡、查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得考(1卷第44頁),是原告剩 餘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次日即97年1月1日起算2年,其於9 8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證(1卷第3頁 ),顯未罹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可採。
二、初驗及驗收之扣罰款合計為12,662,937元:㈠、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2款:「工程與規定不 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 被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 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 」(1卷第33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有施作不符契約 約定者,在不影響使用及不妨礙安全、觀瞻,且拆換確有困 難,被告得予扣款,並計罰差額6倍罰款。兩造主張、抗辯 之扣罰款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彙整如附表2所示,爰就爭執 項目逐一審論如下:
1.甲、乙、丙三區外牆貼花崗石線板之扣罰款(甲基地扣款4, 789,200元,6倍罰款28,735,200元;乙基地扣款2,982,720



元,6倍罰款17,896,320元;丙基地扣款1,872,000元,6倍 罰款11,232,000元):
⑴查甲、乙、丙三區「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F、6F)」工項之 契約原數量為2,915公尺(1,388+905+622=2,915,見系爭契 約所附詳細表,5卷第130、136、138頁背面),然此工項經 工程會鑑認實作數量僅865.04公尺(鑑定書,6卷第226頁) ,原告減少施作之數量為2,049.96公尺(2,915-865.04=2,0 49.96),依契約約定之單價3,120元/M計算,應減價6,395, 875元(2,049.96×3,12 0=6,395,875,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又甲、乙、丙三區「外牆貼花崗石線板(1F、2F、3F )」工項之契約原數量為1,040公尺(547+3 16+177=1,040 ,5卷第130、136、138頁背面),然該工項經工程會鑑認實 作數量為零(見鑑定書,6卷第226頁),是原告減少施作之 數量為1,040公尺,依契約約定之單價3,120元/M計算,應減 價3,244,800元(1,040×3,120=3,2 44,800)。另原告依第 41次設計變更而減作之線板數量,係因設計單位設計線板數 量不足所致(詳後述),非可歸責原告,自無上開具違約金 性質之6倍罰款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罰6倍罰 款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已確認伊所完成線板應計價數量如契約 所定數量即3,955公尺,故被告不得扣減工程款云云,而兩 造就線板石材施作數量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4樓及6樓之線 板長度應以4條線板之各別長度計算,則線板總長度應為4條 線板長度之總和,惟被告則辯稱:4樓及6樓之線板長度,應 以4條線板所構成之整體面計算線板長度。經查: 系爭工程外牆4樓及6樓之線板長度,倘以4條線板所構成之 整體面計算,數量即符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此 有系爭工程外牆線板設計圖說及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在卷足 證(2卷第340至342頁、第353至356頁),可認兩造締約時 ,4樓及6樓之線板長度,係約定以4條線板所構成之整體面 計算,故應以4條線板所構成之整體面之施作長度,計算數 量及金額;況工程會就此亦認:「外牆石材線板施作與設計 圖說不符部分,…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位置為4樓、6樓應 繞行外牆一周及1~3樓外牆局部施作,外牆石材線板契約圖 說全部長度為3,955公尺。本案外牆石材線板數量3,955公尺 之認定,契約單價為每公尺3,120元,外牆石材線板4條造型 不一,有異型、半圓形及長方形差異甚大,若各自分開計算 ,每條石材線板單價差距甚大,應該是以4條線板組合長度 為3,955公尺才為合理」(6卷第266頁),足證4樓及6樓之 線板長度,應係指4條線板所構成之整體面之長度,並據此



計價,始為合理,至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已發函確認線板計 價之數量為3,955公尺云云,然監造單位以整體線板所組成 之各條線板單獨計算施作數量之方式,顯不符從兩造設計圖 說及詳細表之契約解釋所得出兩造就線板數量計算方式約定 之真意,自不具拘束兩造當事人之契約效力,為無可採。原 告另引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主張依工程慣例線板數 量應分開單獨丈量計算云云,惟查,卷附該公會96年9月14 日函固謂:「…1.線板-亦稱角材。為三公分以上之異型加 工品,形狀多樣化,端視設計而定。2.丈量計算-以『米』 制丈量,而且分開單獨丈量,不能籠統整片或整體丈量。更 沒有以『平方公尺』丈量的設計先例。但如有合約,以合約 規定為準。…」(3卷第8頁),該函亦謂合約有規定者依合 約,兩造既有上述4樓及6樓線板數量之計價係以4條線板所 構成整體面長度計算之契約約定,自無反捨該約定不顧而另 適用以各條線板單獨計價之工程慣例之理,是其主張,亦不 足採。
2.甲、乙、丙三區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F、6F)之扣罰款(甲 基地扣款204,400元,6倍罰款1,226,400元;乙基地扣款135 ,415元,6倍罰款812,490元;丙基地扣款101,689元,6倍罰 款610,134元,共計扣款441,504元,罰款2,649,024元): 查原告4樓及6樓整體線板之上方線板之施作,係以空心方式 而非以實心石材為施工,有施工詳圖在卷可稽(2卷第291至 293頁、4卷第117頁);復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 證人張大中到庭證稱:「(問:原告施作之線板,用空心施 作是否是依照你核定的圖說辦理?)是。」、「(問:當時 為何要把線板改為空心施作?)本來就是這樣施作,沒有改 、「(問:你剛才說線板以空心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你是否 有看過原告唐榮與被告營建署就此部分契約約定之內容?) 建築師在設計類似這樣線板工項之工法,是將線板石材採鋼 片鎖住在牆面上,不會用那麼大的實心石材去設計,因為太 重了。所以我們專業上的設計就是採此項工法,不會真的去 用實心石材去雕刻出來」(9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是設計單位設計時因考量上方線板倘以實心石材施作將有 過重之虞,乃設計上方線板以空心方式施作,並將該石材線 板鎖固於牆面上,此亦為一般工程上常用施作方式,是認原 告上開空心施作方式,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而無系爭契約第 23條第4項第2款所定工程與規定不符之情,是被告上述扣罰 款,即不可採。
3.門窗工程扣罰款:
⑴甲基地DW4(563.5*280)落地鋁門窗:



被告抗辯:甲基地DW4設計尺寸為563.5cm*280cm,現場施作 尺寸係563.5cm*220cm,應扣款8,172元,並處以6倍罰款49, 032元等語。原告對本項施作尺寸不足應扣款8,172元,並不 爭執,惟主張:罰款應依工程會意見減為36,996元云云。然 查:
被告上開金額之罰款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 即以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之罰款49,032元(8,172*6 =49,032),依約自屬有據。至工程會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認本項罰款金額應減為36,996元云云,惟該範本並非系爭 契約之文件,本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就罰款計算有 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是工程會前開意見,尚無足據, 原告上開主張,依約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⑵甲基地DW4-1(563.5*270)落地鋁門窗: 被告抗辯:甲基地DW4-1設計尺寸為563.5cm*270cm,現場施 作尺寸係563.5cm*220cm,應扣款7,108元,並處6倍罰款42, 648元。原告對此項施作尺寸不足應扣款7,108元,並不爭執 ,然主張:罰款應依工程會意見,減為37,384元云云。惟被 告上開金額之罰款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即 以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之罰款42,648元(7,108×6 =42,648),依約有據。至工程會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 罰款金額應減為37,384元云云,惟該範本並非系爭契約之文 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就罰款計算有特別約定, 自應從其約定,是工程會前開意見,尚無足據,原告上開主 張,依約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⑶甲基地DW5-1(791.5*270)落地鋁門窗: 被告抗辯:甲基地DW5-1設計尺寸為791.5cm*270cm,現場施 作尺寸係791.5cm*220cm,應扣款12,534元,並處6倍罰款75 ,204元等語。原告對本項施作尺寸不足而應扣款12,534元, 並不爭執,然辯稱罰款應依工程會意見減為61,536元云云。 然被告上開金額之罰款,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 定,即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之罰款75,204元(12,53 4×6=75,204),依約有據。至工程會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認罰款金額應減為61,356元云云,惟該範本並非系爭契約 之文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就罰款計算有特別約 定,自應從其約定,是工程會前開意見,尚無足據,原告上 開主張,依約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4.乙基地景觀工程「弧形木製座椅(L=360cm)」扣罰款: 被告抗辯:此項設計長度為360cm,現場施作尺寸係300cm, 故應扣款7,222元,並處6倍罰款43,332元等語。原告就施作 尺寸不足而應扣款7,222元,並不爭執,惟主張:罰款應依



工程會意見減為36,078元云云。然被告上開金額之罰款,符 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即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 差額6倍之罰款43,332元(7,222×6=43,332),依約有據。 至工程會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罰款金額應減為36,078元 云云,惟該範本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兩造就罰款計算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是工程會 前開意見,尚無足據,原告上開主張,依約洵屬無由,而不 可採。
5.甲基地陰井扣罰款:
被告抗辯:此項設計總深度為153cm,現場施作尺寸僅49cm ,故應扣款2,099元,並處6倍罰款12,594元等語。原告對施 作尺寸不足而應扣款2,099元,並不爭執,然主張罰款應依 工程會意見,減為4,456元云云。然被告上開金額之罰款, 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即實作價值與契約價 格差額6倍之罰款12,594元(2,099×6=12,594),依約有據 。至工程會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罰款金額應減為4,456 元云云,惟該範本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 力,且兩造就罰款計算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是工程 會前開意見,尚無足據,原告上開主張,依約洵屬無由,而 不可採。
6.丙區內牆貼天然石材(乾式施工)扣罰款: ⑴被告抗辯:本項依圖說施作厚度應為2公分,經現場抽測平 均厚度僅1.97公分,依石材厚度比例扣款139,062元,並處 6倍罰款834,372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謂:扣罰款依 工程會意見依序應為88,494元、30,964元云云,然查: 工程會鑑定書:「…依設計圖說內牆石工程牆面1公尺以下 選用天然大理石:≧2公分金蜂石、櫻花紅、金龍石、黑雲 石搭配施作,牆面1公尺以上選用天然大理石:≧2公分黃金 米黃施作(乾式施工)」(6卷第228頁背面),可證兩造約 定石材厚度應大於或等於2公分。而被告現場抽測施作石材 平均厚度僅1.97公分,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石材厚度未達 契約約定之厚度,而不符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4項第2款,依厚度之比例扣款139,062元(實作價值 與契約價格差額為33元,實作數量為4,214㎡,33×4,214=1 39,062),並處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之罰款834,372 元(139,062×6=834,372)。至工程會所認扣款88,494元、 罰款530,964元云云(6卷第228背面、236背面),係以被告 於兩造前案訴訟,暫以石材減價後之單價1,733元所計出之 扣罰款數額,然前案確定訴訟既認定原告所使用之石材符合 契約約定,而判命被告應依契約所定單價 2,549 元再給付



原告石材工程款,是計算本件扣罰款金額,應以契約所定單 價 2,549 元而非以被告自行計算之減價後單價 1,733 元為 計算基礎,故工程會上開扣罰款數額之鑑定意見,因所憑以 之計算之單價有誤,為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依伊提報之石材工程施工計劃書,成品之製作 規定:「依施工圖切割正確的形狀,尺寸的石材,並需符合 石材生產協會所規定的製造公差:a.厚度不論是磨光面或燒 面,不得超過3mm誤差。…」,而驗收時丙基地內牆貼天然 石材施工裁切誤差均小於施工計劃書所定不得超過3mm誤差 值,故石材厚度符合契約約定云云。惟查:
施工計畫書係原告將其所採用之施工法、施工步驟、施工中 檢(試)驗作業項目,於施工前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被告 審定及參加人備查後據以施工。然施工計畫書並不能牴觸契 約設計圖所約定之內容,倘有抵觸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 約文件效力規定(1卷第12至13頁),因契約設計圖效力優 先於施工計畫書,自應以契約設計圖為準。而本工項依契約 設計圖說,施作石材厚度應大於等於2公分,已如前述,然 原告自行所提施工計畫卻記載石材厚度可有±3mm誤差,該 石材厚度-3mm許可誤差,顯不符上開設計圖之約定,因契約 設計圖依約優先於施工計畫書,應以契約設計圖所定石材厚 度應大於等於2公分認定厚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判斷標準 ,故原告上揭主張,依約無據,洵無可憑。
7.綜上,被告得扣罰款之項目及金額整理如附表2「本院認定 」一欄所示,計出甲乙區植栽工程驗收應扣款29,803元、丙 區植栽工程驗收應扣款42,063元、初驗應扣款11,091,066元 、初驗應罰款427,691元、驗收應扣款167,256元、驗收應罰 款905,058元,是被告得扣罰款金額合計12,662,937元(29, 803+42,063+11,091,066+4 27,691+167,256+905,058=12,66 2,937,詳附表2)。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處前開各工項單價1倍扣款及6倍罰款顯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 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
上開扣款係按未施作項目數量之金額或施作工項實作價值與 契約價格之差額計算扣款,係屬原告未施作項目數量或施作 不符契約規格之減價,此扣款性質屬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 中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非違約金,自無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之餘地。而6倍罰款係具有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初驗罰款427,691元、驗收 罰款905,058元,前已詳述,罰款合計為1,332,749元(427, 691+905,058=1,332,749),占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2,157,000,000元之比例僅為0.06%(1,332,749/2,157, 000,000=0.06%),難認上述金額罰款有過高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且原告又未舉證以徵此節為實,自不應依民法第252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