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3年度,28837號
TPDV,93,票,28837,2016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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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票字第28837號
抗 告 人 林進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
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業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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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