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03號
TPDV,105,金,20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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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許米琪
      王鎮賢
      梁嘉豪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下開事實及聲明:
⒈被告許米琪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帳號:1362 2-1 ),且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委託原告買進和旺331 張股票,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4,576,486元,詎被 告許米琪於104 年4 月21日未履行交割義務,經以被告許 米琪銀行帳戶內餘款541 元及被告許米琪104 年4 月21日 違約賣出和旺60張應收交割款2,347,566 元抵償,被告許 米琪因違約仍積欠原告12,228,379元交割價金,原告後分 別於104 年5 月7 、11日處分和旺25、226 張股票,應收 金額為445,521 元、3,251,250 元,抵償前開違約差價12



,228,379元後,被告許米琪仍積欠原告8,531,608 元,另 依被告許米琪在原告開戶時書立之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許米琪請求相 當成交金額7 %即1,183,994 元違約金。 ⒉被告王鎮賢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帳號:1362 3-4 ),且於104 年4 月17日委託原告買進和旺207 張、 駿熠電297 張股票,應付交割款21,016,759元,詎被告王 鎮賢於104 年4 月21日未履行交割義務,經以被告王鎮賢 20日賣出駿熠電297 張股票所得價金11,763,016元及21日 賣出和旺50張股票所得價金1,956,305 元抵償前揭交割款 項,22日再由原告反向沖銷和旺157 張股票,賣得價金5, 712,957 元,計被告王鎮賢違約積欠原告1,584,480 元, 扣除被告王鎮賢銀行帳戶內餘款701 元,尚欠1,583,779 元,另依被告王鎮賢在原告開戶時書立之櫃臺買賣有價證 券開戶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王鎮賢 請求相當成交金額7 %即2,835,448 元違約金。 ⒊又被告許米琪王鎮賢均係提供其等於原告處開立之證券 交易買賣人頭帳戶,交由被告梁嘉豪使用下單,幫助被告 梁嘉豪炒作和旺股票,而依被告許米琪王鎮賢填具之授 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被告梁嘉豪因處 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許米琪、王 鎮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被告林士傑於原告處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帳號:86 03-5),並於104 年4 月17日委託原告買進和旺286 張, 應付交割款13,305,104元,詎被告林士傑於104 年4 月21 日未履行交割義務,經以被告林士傑於21日賣出和旺46張 股票應付交割價金1,799,801 元,及被告林士傑銀行帳戶 內餘款6,216 元抵償後,被告林士傑尚欠11,499,087元, 原告又於104 年5 月13日處分被告林士傑帳戶內和旺50張 股票,以賣得價金669,523 元抵償前揭交割款項,另扣除 原告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林士傑取得本票裁定執 行名義金額3,375,195 元,被告林士傑仍積欠7,454,367 元,另依被告林士傑在原告開戶時書立之櫃臺買賣有價證 券開戶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尚得向被告林士傑 請求相當成交金額7 %即1,057,343 元違約金。 ⒌當櫃買市場在104 年4 月21日發生和旺股票違約案後,原 告即耳聞市場傳言被告梁嘉豪林士傑與和旺建設董事長 劉永祥等人,利用人頭帳戶炒作和旺股票,顯見被告梁嘉 豪、林士傑均為和旺股票炒作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梁嘉豪 利用被告許米琪王鎮賢帳戶交易成交後,惡意放任人頭



帳戶不履行交割,被告林士傑亦係使用自己帳戶成交後, 放任不履行交割,從中套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墊款而受 損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罪,爰以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⒍並聲明:
⑴被告許米琪梁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8,531,608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米琪梁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994 元。 ⑶被告王鎮賢梁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779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王鎮賢梁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835,448 元。 ⑸被告林士傑應給付原告7,454,3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⑹被告林士傑應給付原告1,057,343 元。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二)然而,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許米琪王鎮賢為刑事案件被 告,另認定被告梁嘉豪林士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且 與原告主張被告許米琪王鎮賢梁嘉豪林士傑進行買 賣和旺股票時點(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間)相關之 犯罪事實為該判決中事實欄貳、操縱股價犯罪事實中三之 部分,內容為:「劉永祥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蕭 亞蘭、吳思函林士傑、陳聰明、徐煒皓自103 年11月7 日至104 年4 月21日止,使用附表六所示之證券帳戶,為 以下犯行:劉永祥於103 年11月間,劉永祥透過徐煒皓結 識陳聰明,經徵得陳聰明同意,將鄒興華墊款買進之庫存 1 萬餘張和旺公司股票,轉由向陳聰明墊款。劉永祥復向 陳聰明表示,廖昌禧劉永祥之操盤手,日後將由廖昌禧 與陳聰明聯繫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相關事宜,經陳聰明同意 後,陳聰明遂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5 樓租 屋處作為盤房,指示或徐煒皓使用陳聰明、朱定忠、徐煒



皓、蔣寶華吳建雄周宇家賴淑君、陳俊良、陳柏村 、陳惠美、趙算謝憲國、王建偉、陳耿銓李福財、連 瑞芬、周靖芬陳俊汎侯榮裕、連瑞玉、陳貴芳、陳耿 宏、陳麗蘭陳峯峯、群益證券、永豐金證券外資帳戶等 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劉永祥集團則於103 年 下旬租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作為股票下 單處所,由蕭亞蘭吳思函劉永祥廖昌禧魏莉儒指 示,以前述劉永祥集團相關證券帳戶下單,以拉抬和旺公 司股價,梁嘉豪則負責股款交割業務,並續行製作『支出 明細表』,定期交付張梅英對帳管理。另陳建霖、林士傑 亦在劉永祥上開租屋處,以手機或電腦下單之方式,拉抬 和旺公司股價。劉永祥為避免其等炒股犯行遭查獲,又指 示與其無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王勁智,申請多支電話,供 陳聰明、徐煒皓廖昌禧魏莉儒梁嘉豪吳思函及張 梅英等人使用。廖昌禧魏莉儒即以劉永祥提供之電話, 以LINE簡訊軟體或C PHONE 網路電話與陳聰明或徐煒皓聯 繫,共同拉抬和旺公司股價事宜,或於盤中相互以約定價 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共同拉 抬和旺公司股價。其等上開炒作期間,和旺公司股價期初 收盤價45.2元,期末收市價39.3元,跌幅13.05 %(詳附 表七之十四)。該段分析期間,渠等買進和旺公司股票共 計188,510 張(占總成交量39.10 %) 、賣出169,476 張 (占總成交量35.15 %) ,相對成交計87,135張,佔總成 交量482,168 張的18.07 %(詳附表七之九),上開帳戶 於本段期間內共有931 筆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的50%以上 (當盤平均成交比重是91%)、且影響前盤交易價格達三 檔(含)以上。931 筆委託單中有730 筆有影響股價向上 或向下。合計影響股價之成交量計30,550張,佔總成交量 482,168 張的6.34%(詳附表七之十三)。上開炒作期間 ,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本段期間買賣淨差額為-1,247 ,997,689元。惟仍有19,034張股票未處分。若以104.4.21 收盤價39.3元計算,計744,726,140 元(計算式:19,034 ,000×39.3×【1 -0.001425-0.003 】=744,726,140 元)。合計本段期間總虧損為503,271,549 元(計算式: 744,726,140 -1,247,997,689 =-503,271,549元【詳附 表七之九】) 。」等節(見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第16 至18頁)。又前揭刑案判決針對被告梁嘉豪林士傑所涉 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劉永祥廖昌禧梁嘉豪、陳聰明 、張梅英蕭亞蘭吳思函林士傑徐煒皓就上開事實 欄貳、三、操縱股價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 款 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渠等於前揭期間操縱、抬 高和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 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項第 4 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等情,顯見上開刑事判 決就被告梁嘉豪林士傑所涉犯行,係認定其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等規定之操縱股 價行為,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論處(見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第48至49頁),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24號判決1 份在卷足憑。
(三)細審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實係被告 許米琪王鎮賢林士傑有違約交割行為,又被告許米琪王鎮賢均係提供其等於原告處開立之證券交易買賣人頭 帳戶,交由被告梁嘉豪使用下單,再論被告梁嘉豪因處理 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許米琪、王鎮 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狀所指事實,實係主張因 被告等人違約交割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責任,該等違約交 割行為雖經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禁止 ,然此情尚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梁嘉豪林士傑犯罪事實, 或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梁 嘉豪、林士傑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之操縱股價禁止行為有間,蓋因違約交割、操縱 股價行為,雖俱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為禁止 ,然此兩種違法行為仍然有別,且操縱股價之違法行為, 亦不必然伴隨違約交割行為出現,而前揭刑案判決既無將 被告許米琪王鎮賢認定為刑事案件被告,且就被告梁嘉 豪、林士傑,僅認定操縱股價犯罪事實,未另外認定被告 梁嘉豪林士傑尚有違約交割行為犯罪事實,則難論原告 為被告梁嘉豪林士傑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四)綜上,被告許米琪王鎮賢均非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24 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原告亦非因被告梁嘉



豪、林士傑在前揭刑事案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 人,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未合,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 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 首開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說明,仍應論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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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