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80號
TPDV,105,重訴,98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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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被   告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 民國104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顏裕峰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於105年8月 20日為到期日,約定利息自104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止 ,按原告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43%計算,且前開利率調 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 2.59%。另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債務時,除按原利 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 計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金 額為1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嘉陽公司於借



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 裕峰、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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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