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50號
TPDV,105,重訴,95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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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郭賡揚
被   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旻樺
被   告 梁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 狀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萬7994元,及其中446 萬4961元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5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2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1027萬3033元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 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萬8979元,及如更正後 附表(即下列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105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公司)於 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鍾旻樺梁兆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分別訂定授信動用申請 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據 ,借款條件如下:1.營運週轉金貸款:金額500 萬元,期間 自10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0月19日,到期一次清償,利率 按原告月基利率加碼1%計息(目前為3.59% ),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2.購料週轉金貸款 :1500萬元,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 可循環動用,惟每筆最長50天需清償,利率按原告月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計息(目前為3.59%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減少對立約人授信額度或減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同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2 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 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其未能兌現者,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之城公司營運週轉金貸款僅繳息至10 5 年9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44 萬4641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購料週轉金貸款陸續動用1437萬3000元, 並簽發4 紙支票金額分別為576 萬元、243 萬元、114 萬30 00元、504 萬元,用以清償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6 月28、10 5 年8 月19日、105 年10月9 日、105 年10月17日之借款, 詎原告富之城公司簽發之105 年6 月28日金額為576 萬元之 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且該購料週轉金僅繳息至105 年9 月15日止,尚積欠1023萬4338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 足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所有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鍾旻樺梁兆偉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即期信 用狀契約書、分批循環貸放登錄單、託收票明細、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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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元)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年息% │ │按約定利率 │月部分按約定│
│ │ │) │ │10%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 │4,444,461 │3.59% │自105.9.19起│自105.10.20 │自106.4.20起│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4.19│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2 │10,234,338│3.59% │自105.9.16起│自105.10.17 │自106.4.17起│
│ │ │ │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4.16│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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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678,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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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