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31號
TPDV,105,重訴,93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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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瑞慶
被   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周瑞慶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林瑋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千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 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限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千乂公司於101年7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49筆,金額合計86,310,000元,詳細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千乂公司 除償還部分本金9,589,036元,及繳付利息至102年6月4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餘本金18, 926,5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瑞 慶、林瑋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千乂公司、周瑞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被告林瑋筠則辯稱:伊對千乂公司借款之金額、情形均不清楚 ,且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借據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 期信用狀申請書及分配表附卷為證,且被告林瑋筠復不爭執約 定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林 瑋筠辯稱不知情或無力清償云云,均非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 權事由,是被告林瑋筠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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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