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99號
TPDV,105,重訴,799,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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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POWERFORMANCE LIMITED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POWERFORMANCE LIMITED(下稱POWERFOR MANCE公 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 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 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間發生各 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均合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本件 關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POWERFORMA NCE公司為外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其雖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林志哲林一男鐠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鐠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 以美金7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連帶負 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與外幣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POWE RFORMANCE公司則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4日、17日出具額 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匯款美金299,101.95元 、美金78,929.73元、美金40,195.26元、美金239,963.85元 ,總計美金658,190.79元,利息按六個月LIBOR加碼1.75% ,每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到期日均為105年2月4 日,原告已於當日撥付貸款。詎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自 105年2月2日起未按期繳息,經原告抵銷後,尚積欠美金550 ,931.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應清償 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志哲林一男、鐠傳公司既為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幣放款餘 額明細表、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 請書、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POWERFORMANCE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林志哲林一男、鐠傳公司為被告POWERFOR MANC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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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年息 │ 利息起訖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號│ │ │ (民國) │ 及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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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金191,842.19元│6.30%│105年2月5日起 │自105年3月5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年9月4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年9月5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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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金78,929.73元 │ │105年2月2日起 │自105年3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年9月1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年9月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3 │美金40,195.26元 │ │105年2月2日起 │自105年3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年9月1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年9月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4 │美金239,963.85元│ │105年2月2日起 │自105年3月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年9月1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自105年9月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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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1,10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200元 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172,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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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