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01號
TPDV,105,重訴,120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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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李安華
被   告 李堅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李堅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而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 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月琴合夥購買不動產,原 告與洪月琴並無約定繼承人可繼承,則上開合夥因洪月琴死亡 而退夥後,自應清算,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連帶給付上開不動產 半數價值即新臺幣116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次查 被告李堅瑋李堅萌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各在新北市新莊 區、桃園市,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均非本院轄 區,又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又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然查,原告主張因洪月琴死亡,致上開合夥應 行清算,始提起本訴,已如前述,自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 之行為涉訟。再查,洪月琴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依上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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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