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蔡金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林舒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舒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舒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玖萬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
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