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48號
TPDV,105,重訴,1048,2016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被   告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部分)、105 年10月31日
(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博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 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誠泰銀行之權 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世惠為被告,嗣於105 年10 月18日將被告黃世惠變更為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 人,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對於如下所示黃世惠之債務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將利息之利率由週年利率5%減縮 至2.5%,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及黃 博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慶眾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3 日邀同黃世惠及被告 黃博達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對於原告之債務,另於96年 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利息 則依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中之約定:本臺幣借款按基本 放款利率2.5 %計算。另約定因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慶眾公司自96 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慶眾公 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慶眾公司尚 積欠債務本金100,000,000 元未給付,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 10,000,000元。依約慶眾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因黃世惠黃博達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黃博達黃博達自89年3 月28日即已出境,迄至93年7 月17 日始入境,則90年9 月7 日時黃博達尚在國外,絕無可能在 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並辦 理對保。又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者,均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黃世惠經法院宣告破產,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原告竟仍起訴請求,即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慶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慶眾公司於90年9 月3 日邀同黃世惠黃博達為連 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慶眾汽車對於原告之債務,另慶眾汽車 於96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 元,利息則依所簽 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中之約定:本臺幣借款按基本放款利率



2.5 %計算,另約定因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慶眾公司自96年3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慶眾公司上開借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慶眾公司尚積欠債務本 金100,000,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2 紙、本票1 紙及動用/ 繳款記錄查錄等件 為證(本件卷第3 至9 頁)。又黃博達簽立之授信往來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各1 紙,經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證明確經黃博達簽字,有各該文件原本經本院 核對屬實(本件卷第68、101 頁)。且經勘驗各該文件上黃 博達簽名筆跡部分,運筆、連筆及筆勢相符,印章核對也是 一致(本件卷第68、101 頁),堪見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及本票均為黃博達簽立用印。黃博達辯稱當時其在境 外,非其簽名用印云云,顯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 實,堪予採信。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 、12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 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 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則關於違約金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適用,不 因逾5 年部分即罹於時效。又原告以被告3 人簽發擔保本件 請求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於95年7 月17日裁定准許 ,並於99年、100 年、101 年間均有參與分配,經本院調閱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277號卷查閱無誤,可見本件請求 利息之消滅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其逾5 年部分亦未罹於時效。黃博達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逾 5 年者,均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信。
㈢、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 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 護要件無欠缺。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



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 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 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 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 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 黃世惠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 宣告破產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裁定在卷可證(本 件卷第11、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惠應依連帶保證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黃世惠 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 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以上揭說 明,原告對范惇律師即黃世惠破產管理人之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慶眾公司及黃博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