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雅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於五分埔開設歐森服飾店, 翌年即將借款還清,且於100年間匯款予被告供其花用。然 被告經常以出資人自居,動輒對原告擲摔物品,使原告飽受 驚嚇,感情產生嫌隙,兩造遂拆夥,原告即應被告要求部分 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還款。而兩造協議離婚已久,被告對於 店鋪帳目多有懷疑,竟於102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室私自打開原告櫃子取走現金20萬元;同日晚上 以「怕脫產原告脫產」為藉口,強行取走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同意並翌 日隨同被告至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調取帳戶明細,豈料原告有 事先行離開後,卻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被告欲將帳戶內款 項匯出,原告回電表示不允許被告處分,被告竟又於同日至 其他分行轉出300萬元,翌日提領剩餘之200萬元。被告又於 102年11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在 三井餐廳用餐消費1,140元,且於102年11月27日除於電話中 以威脅放火燒毀店鋪恐嚇原告外,更至服飾店直接將收銀機 內之現金3萬取走,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共523萬 1,1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3萬1,140元及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結婚一開始我們一起 開歐森服飾店,是用玉山銀行的戶頭且裡面的錢是一起用的 。」、「帳戶裡的錢僅供公司用,如果比較多,有多的部分 我們就會拿來分。」、「被告若要用錢,他會拿每天的收入 去使用,因每天我們會把收銀機內的錢帶回家、所以他從中 使用。」、「我和被告的還在一起,我們的錢沒有算得很清 楚,有的在我這有的在他那。」等語,可知兩造間關於帳務 營收分配不清,被告立於老闆之地位,並非無權使用店內收 入。而被告自婚前以自有資金與原告一同經營服飾事業,所 有營收款項均信任原告管理,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化,被告為 保障自身應分得之數額,有須瞭解帳戶內存有款項若干之必 要。且領款當日,兩造已達成共識將提出款項作為小孩之教 育基金,故被告認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可 憑辦領款。又原告所指被告於三井餐廳之消費,被告係以現 金方式支付,並無偽造簽名或使用信用卡付款。另兩造金錢 往來本屬複雜,不得僅因原告曾匯一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即 認該筆款項為「結清」或「拆夥」之意,尚須有其他證據證 明匯款目的。再者,原告主動去電被告,極盡一切能事激怒 被告,再將此對話錄音提出作為有利其訴訟之證據,且該對 話紀錄前後付之闕如,無法完整知悉兩造對話內容,自不得 片面認定被告有恐嚇之事實。況自對話內容中原告並無流露 恐懼之情,其請求慰撫金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2年11月25日 、同年月26日盜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盜刷原 告信用卡1,140元;於同年月27日自店鋪收銀機內取走3萬元 ,且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則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0 9號起訴書、訊問筆錄為據,主張被告確有上開盜領、盜用 及恐嚇行為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102年間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侵占、恐嚇、竊盜、搶奪之刑事告訴,被告雖於偵查中坦 承有到服飾店之地下室、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及自收 銀機內拿走3萬元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20萬元,是 原告給伊鑰匙讓伊看地下室的櫃子,且伊和原告是夫妻, 伊是服飾店老闆,租賃契約上伊也是保證人,原告出國時 伊會在店內,每日帳款由伊收,伊覺得伊有權拿收銀機內 的錢;伊只是想試試看告訴人的卡可不可以刷,伊刷980 元,結果可刷,但伊有刷退,再付現金,伊係簽伊的英文 名字等語;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僅拍到被告 進入店內,因角度,沒有拍到被告自櫃子拿錢之畫面,伊 也沒有人證或單據可證明伊確實有放20萬元在櫃子內;結 婚開始伊與被告一起開服飾店,被告有放幾百萬到系爭帳 戶內,服飾店是用系爭帳戶且裡面的錢是一起用,帳戶內 如果有多的部分,伊和被告會拿來分,之前被告都會待在 服飾店內,被告若要用錢,會拿每天的收入去使用,因每 天會把收銀機內的錢帶回家,伊出國補貨時,店內每天收 入由被告負責,不會由店員收,被告與伊拆夥後,他就沒 碰伊店內的錢,但沒有寫任何書面,且伊以現金還款,所 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服飾店已經由伊獨資經營;因伊 向銀行停卡時,確認最後一筆即被告所刷款項非伊所刷, 故未列在帳單上等語,堪認帳戶內之款項非原告獨自所有 ,且被告可自服飾店之收銀機內收取款項、領用服飾店之 營收。再佐以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原告 曾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事遽認兩造就經營服飾店業務 已為清算合夥事務或拆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之刷卡簽單,經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函覆因已逾約定留存期間而無 法提供,且102年11月26日雖有1,140元之請求授權紀錄,
惟三井餐廳迄今尚未向刷卡銀行請款,刷卡銀行亦未向原 告收取該筆款項乙節,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1日104美通字第150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是本件除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盜刷原告之信用 卡外,原告就此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信用卡遭盜用之損 失,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被告涉犯 之內容,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領取被告提取帳戶內500萬元 、收銀機內取走3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占、搶奪之 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領取20萬元及盜刷信用卡 部分,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而 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遽 為認定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則揆諸前揭 說明,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523萬1,140元,即難採認, 應予駁回。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2年11月26 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歐森服 飾店內,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938417771號之行動電 話,被告於電話中對原告告以:「如果我要弄的話,我找人 去砸店也可以,找人去講都可以,我跟你說我們大家都完了 ,你完我也完,陳尹稐也完。」等語,上情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以 前揭恫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 受危害,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原為夫妻,因店舖經營、財務糾葛及婚姻關係不睦等節屢生 紛爭,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本件恐嚇之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