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黃添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所有權狀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房地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因上訴人已登記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本院卷第
25-26頁),尚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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