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0號
TPDV,105,訴,620,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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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曜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利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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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