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4號
TPDV,105,訴,514,2016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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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許居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及線材一批,並由原告施工 ,完工後卻未支付貨款,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承諾於票載到期日付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向原告購買冷氣、線材,並積欠貨款之人係 菁誠有限公司(下稱菁誠公司),被告僅為菁誠公司負責人 ,被告誤以為自己簽立切結書、本票,即代表菁誠公司簽立 切結書、本票,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發現上開錯誤情事後, 除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另由菁誠公司 與原告簽立債權協議書,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切 結書已不存在,被告爰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不負給付票款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另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在卷 可證(見卷第4、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發現錯誤情事後,於103 年2月19日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另由 菁誠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協議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切結書已不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鍾宗凱到庭結證稱:「(【提示債權協議書】有 無看過?)我也有1張。原告簽這張時我們是一起簽的」、 「(請說明當時情形?)在菁誠公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2 樓簽的,是被告拿給我們簽的,那時被告跟我們說,是要拿 來做帳用的,我也有1份,我那個時候覺得沒有什麼利害關 係就簽了」、「(是做什麼帳,有問清楚嗎?)沒有」、「 (被告拿債權協議書給你們簽時,有無跟原告提到切結書這 件事?)我的印象中是沒有,我們兩個人就簽債權協議書」 等語明確(見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另由債權協議書、 系爭切結書以觀(見卷第24、4頁),其上均未有任何記載 「系爭切結書作廢」之字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簽立債權協議書時,被告對原告並未為撤銷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可認定。況且,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之過失 為限,被告所述錯誤情節,表意人即被告顯有過失,誠與上 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準此,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理 由,應堪認定。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496,072元 (195,300+1,300,072=1,496,07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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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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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許居誠│103年2月18日│103年5月18日│195,300元 │TH0630733 │廖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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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許居誠│103年2月18日│105年9月5日 │1,300,072元 │TH0630735 │廖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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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