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25號
TPDV,105,訴,4425,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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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25號
原   告 許旺枝
      許欽傑
被   告 高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崩山 段山小段819、296之3、296之1、297之3、297之2、29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公設既成防災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 ,亦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是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有土 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 原告所有新北市石碇區崩山段崩山小段820、822、823、297 、29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系爭原 告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12元、面積合計4,118平方 公尺,則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9,1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元×4,11 8平方公尺×4%×7=12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公設既成防災道路上 之障礙物,及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核其目的係為 便利原告通行,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其訴 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其價 額。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2,662元,此 損害賠償請求與確認通行權存在,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 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1,802元 (計算式:129,140+312,662=441,80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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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