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國忠、
鄭金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5,381元,應徵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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