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8號
原 告 陳杉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福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貳
佰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
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
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貳
佰元(3,200元+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貳佰元
,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