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
原 告 吳建良
黃茹萍
何振盛
周良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
選有效並辦理新舊委員交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票選結果,由原告等五位當選新任委員,並辦理委 員會新舊委員之交接,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登記。」等語 ,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敦南華園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有原告所陳報敦南華園公寓大廈規約 在卷可參(見該規約第三章第十三條第九項),原告就訴訟 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 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 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
三、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欠14,335元【17,335 元-3,000元=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