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且聲請 人並非持租賃契約至相對人位於臺北之總公司為相對人所指 行為,且本件訴訟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相關訴訟正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故本院就相對人所指侵權 行為無管轄權,聲請移送本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65年台抗 字第162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公司員工, 自民國86年起調派至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於93年12月間已經 以其配偶名義在高雄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21樓之5 」之房地,卻仍自94年1 月起向相對人謊 稱仍須租屋居住,自99年間起起交付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給相對人公司,表示自己是向訴外人張碧蓮租賃上開地址房 地居住,而申請調派至高雄分公司當地無住居所員工始能申
請之「房屋租賃補貼」。相對人臺北總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0樓)處理租賃補助款的部門因此陷 於錯誤,而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設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將房屋租賃補貼款項匯給聲請人,此情持續至10 4 年5 月間。聲請人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詐術,故意欺 騙相對人而申請房屋租賃補貼,至相對人受有每月核撥租屋 補貼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 段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賠 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 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㈡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勞動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人之住居所於 起訴時已遷至高雄市,且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亦在高雄市等 情,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0 月14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明;惟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之 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即相對人受理聲請人租賃補助申請 之部門、相對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期租金 匯款單據、相對人公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城 東分行地址資料存卷可按,均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 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另移送管轄法院,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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