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施逸棻(原名:施秀芬)
楊宏駿(原名:楊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5年12月9日經財 政部以台財融第85556376號函准予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 業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4年12月31 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逸棻(原名:施秀芬)於85年10月11 邀同被告楊宏駿(原名:楊錫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1日 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利息利率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 準,機動調整上開利率,自85年11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 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施逸棻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對被告不動產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尚欠246萬5,99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宏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承諾書 、本院88年執字第4398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合 計 2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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