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47號
TPDV,105,訴,394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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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果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庭安
被   告 林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果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於 民國104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林庭安林莉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 年10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9%計算(逾期時為5.05% ),又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果子公司自105 年4 月26日起即未 給付利息,並於105 年6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843,8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果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本金,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庭安林莉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 份 、存放款利率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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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 │
├─┼─────┼──────────┼───────────┤
│1 │590,706元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 │ │償日止,按年息5.05%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計算。 │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計│
│ │ │ │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2 │253,159元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 │ │償日止,按年息5.05%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計算。 │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計│
│ │ │ │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本金合計:843,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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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