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杜史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 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6頁)、台新銀行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尚有借款398,1 77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98,177元及自94年12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截至105年8月21日止,尚有消費帳款649,792元(其中 本金208,432元,利息441,36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 給付649,792元及其中本金208,432元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電話理財服務系 統約定書、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YouBe予備金之金融 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美國運通金 卡優先邀請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 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 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 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1,39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共計11,49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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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卡 │398,177元 │398,177元 │20﹪ │自94年12月24日│
│ │ │ │ │ │起至104年8月31│
│ │ │ │ │ │日止,按左開利│
│ │ │ │ │ │率計算之遲延利│
│ │ │ │ │ │息。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
│ │ │ │ │ │之遲延利息。 │
├──┼────┼──────┼──────┼────┼───────┤
│2 │信用卡 │649,792元 │208,432元 │15% │自105年8月2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
│ │ │ │ │ │之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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