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86號
TPDV,105,訴,388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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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人 賴建志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於 民國103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賴建志李慧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晨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3% 機動計息(即3.72%),且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晨通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已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晨通公司雖為部分繳款,惟尚有本金2, 081,172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又被告賴建志李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第一類票信查覆單及 債務人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6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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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