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09號
TPDV,105,訴,380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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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威盛廣告企業社即李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4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 定計算,以每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26,742元。 並約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當期期付 金為基準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5 年2 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 1,149,8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 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816 元,及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26,742元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但 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 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 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 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 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自認,然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契約之約定、其主張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 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除違約金起算日外,其餘部分已據其提出車輛 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 金起算日為105 年2 月17日,惟依卷附貨款交易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仍有繳納每期 償還款項,是被告應於下一期即105 年3 月17日未依約繳納 每期償還款項時,始為違約,因此,被告自應自105 年3 月 17日起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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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