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86號
TPDV,105,訴,36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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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張晋豐
被   告 柯小梅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小梅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買2011年奧迪AUDI Q7 3.0 (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除已付訂金 外,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未給付,和運公 司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將對柯小梅之上述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柯小梅並於同日提供系爭車輛與原告辦理動產抵押 ,並邀同被告林雅涵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買賣價金175 萬 元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總分期款為2,104,020 元 ,分60期,自104 年11月30日起每月每期清償35,067元,並 約定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逐 日加付延滯金,另就每月分期款,則由柯小梅提供其經營之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60張用以支付。詎料前述支票自 第2 期即104 年12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柯小梅迄今尚有本金1,726,080 元及利息未清償,復依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林雅涵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債權讓與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攤銷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柯小梅向和 運公司購買車輛,尚有價金未給付,而和運公司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惟柯小梅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林雅涵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26,080 元,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登報費用10 0 元,合計18,2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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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