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27號
TPDV,105,訴,352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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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賢滋 
被   告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 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該被告現任監察 人分別為叢賢滋孫雲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應由監察人叢賢滋孫雲華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然已於民 國103年2月15日登報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05年6月22日寄送 辭職書予被告,然被告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其催繳勞、健保費用,為維護個人權益,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註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盛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辯以:原告寄送辭職書請辭董事職務一事,伊並無爭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2日以辭 職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辭職書、掛號回執各乙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 105年6月23日終止。被告盛廷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就原告 辭任一事並無爭執,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 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並未變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被告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知原告 仍有為被告負擔公法義務或私法責任之危險,被告抗辯原告 無起訴必要云云,要無足取。惟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得 持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經臺北市商業處以 105年6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511800號函覆甚明,原告 訴請被告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5年6月23日 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關於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則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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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