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之紙幣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少年時即有多起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曾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因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仍不思悛改,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攜帶兇器竊盜,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因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蓄長髮之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夥同該男子,由丁○○騎其附條件買賣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確為BXN─06 3號,因違規而遭查扣車牌)之白色三陽迪爵經改裝重型機車,後載該長髮男子 ,尋覓搶奪對象,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三號銀河市場附近前,見戊○○靠 左側行走,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右後方騎機車經過,並迅速拉扯戊○ ○揹於右肩之皮包公然搶奪,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得手後,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崎仔頭五二之二號住處, 由友人庚○○搭載其外出,順道至同鎮斗煥郵局由丁○○獨自一人前往提款機提 領現金,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旋於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斗煥郵局見丁○○形 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丁○○見狀隨即將戊○○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丟棄 ,經警拾回始循線查獲上情,另其友人庚○○亦因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經警查 獲,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查得該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盤查而將被害人戊○○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 丟棄,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該身分證及提款卡是友人「謝國賢」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當天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打0000000000號手機 通知伊欲返還欠款,而於被查獲當天早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伊住處前面取得,並 非其搶奪而得之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車號BXN─063號為白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係其向惠群車業商 行附條件買賣後加以改裝,該機車因違規遭查扣車牌,並有惠群車業商行負責 人李榮耀呈報該機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 ,車牌因違規而遭監理單位依法吊扣車牌之呈報狀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八九苗警交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覆查扣車牌在案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機車 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庚○○亦證述案發當日早上曾返還該機車予被告 ,早上十一時許,被告曾外出買東西,時間約一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八 頁筆錄),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一六三號銀河市場附近前發生搶案之時,被告持有該部機車應可認定。(二)依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之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旋即至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 筆錄,明確指訴遭搶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嗣後於被告逮補到案後之同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再至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仍指稱搶 案發生時間確為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其於遭搶後有看一下友人乙○○手錶(參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一二至 二一四頁筆錄),則本件搶案發生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無訛。而被害人遭搶之皮包內置有其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一 千八百元,迭據其指訴綦詳,被告復自承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因身上持有 該等物品,於警察盤問時將之丟棄,核與證人即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壬○○○ ○結證稱:伊協助同仁抓丁○○,追了好幾個巷子,他將金融卡及身分證丟掉 ,由伊找回等語(參見本院九三頁筆錄)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則搶 案發生後之二十分鐘,被告身上即持有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誠屬可疑。(三)雖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友人「謝國賢」所交付用以償還欠款五千六百元云云, 惟質之被告「謝國賢」交付該等物品之時間,其辯稱係遭捸捕前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伊住處前取得(參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 第三三頁筆錄),然依前述,搶案係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生,該等物品當 時尚在被害人戊○○持有中,「謝國賢」當時自無可能持有該等物品交予被告 甚明;再經質之被告「謝國賢」是如何連繫並交付該等物品,其先於偵查中供 稱是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他連絡(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 筆錄),惟該電話申請人係甲○○並非謝國賢,此有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嗣於本院改稱伊乃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參見本院卷 三二頁筆錄),然經查核結果該門號並無人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覆在卷可憑,之後再辯稱是「謝國賢」於當日十時四十分 許打電話予伊0000000000號手機,因其手機有來電顯示該號碼,( 參見本院卷七六頁筆錄),惟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係王靜萍亦 非丁○○,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申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 復辯稱其手機為0000000000,經本院調閱該手機申請人資料及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號碼確係被告申請,惟當日並無00 00000000號來電之紀錄,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回覆之該號 碼申請人資料及該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再詢以被告「謝國賢」欠款及 收取身分證、提款卡之因,辯稱因其出獄,「謝國賢」為其接風,花了五千六 百元,由其代墊,嗣後他取提款卡要伊自己提領所欠款項,身分證係要證明提 款卡乃謝國賢母親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三四、三五頁),惟被告何不令「謝
國賢」自行提領而須自行領取,日後再歸還該等物品大費週張之理!既為取信 被告而亮出戊○○身分證,該身分證配偶欄為劉新喜並非姓「謝」,業經本院 勘驗無訛,「謝國賢」稱該身分證為其母親所有,被告竟未懷疑!且提款卡上 並無持有人姓名,此乃週知之事實,亮出身分證如何能證明該提款卡來源?又 既為取信被告,亮過該身分證即可,被告何須再將身分證一同持往提款,豈不 多此一舉!再依被告所述,「謝國賢」知其出獄,甚且為其接風,二人感情必 佳,然被告對「謝國賢」基本資料竟一無所悉,提供全國名為「謝國賢」者之 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亦無法指出何者為交付該等物之人,稱其住於苗 栗市高苗里松園七十六號,自承經警前往查詢並未尋獲(參見本院卷十二頁反 面筆錄),而該址全戶並無「謝國賢」之人,亦有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對「謝國賢」之住處、連絡電話既一無所悉,日後如何歸還其交付之物 品,實啟人疑竇。則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謝國賢」所交付,顯不可採信,而 所謂「謝國賢」者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甚明。(四)另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隔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被抓 當天早上十時許,伊由友人辛○○搭載前往被告住處,返還辛○○向他所借即 當日遭查扣之該部機車,早上十一時許,被告與辛○○外出買東西,時間約一 小時,待被告回來,不到五分鐘伊即請被告載伊去斗煥營區與友人會面,途經 郵局,被告有下車提款,後來即被抓,前後不到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 八至九十頁),待點呼被告入庭,其起先供稱當日早上十時許,辛○○與庚○ ○至伊家中,均未出去,直到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伊自己出去找謝國賢云云, 待本院告以證人庚○○筆錄要旨後,仍稱未與辛○○外出,待與證人庚○○對 質後(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對質筆錄),旋即改稱有與辛○○出去買東西,嗣 後再獨自一人出去找謝國賢等情觀之,其對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辛○ ○外出近一小時一事多所隱瞞。另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被告 隔離訊問調查時先是陳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伊獨自一人乘計程車去被告家 還他叔叔錢,旋即改稱被告被捉當日下午伊與庚○○去被告家,因他被警察捉 走,伊即叫庚○○騎車子去警局找丁○○,伊以前車禍,頭腦不是很好,伊不 會騎機車,在被告被捉之前還曾與庚○○是坐公車去被告家,只待二十幾分鐘 ,期間並未與丁○○外出買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筆錄) ,經點呼丁○○入庭,其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辛○○因前一天向 其借機車,當日就載庚○○至住處還車,過程中伊有與辛○○出去買飲料,未 與庚○○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六六、一六七頁筆錄),經當庭命被告與辛 ○○對質,仍稱確實有借他機車等語觀之,則證人庚○○證稱證人辛○○於案 發前一日曾向被告借車,當日一同前往被告家還車,期間被告與證人辛○○曾 外出過一情,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則證人辛○○證稱伊不會騎機車,未與被告 外出顯不可採。參以前述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所示,被告曾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在頭份鎮○○路受話,此有 通聯紀錄上記載起始及結束基地台位置均為頭份鎮○○路九十二號在卷可考, 而遠傳電信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三號銀河市場附近最接近之基地 台地址即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二號,此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遠
傳八十九客發字第五0九四五號函(本院卷二三二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當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三秒結束通話時,在頭份鎮○○路出現應可認定, 再依該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之後至十二時十 九分十九秒間,被告均無任何撥、接電話紀錄,亦即被害人戊○○發生本件搶 案之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並未使用手機甚明。(五)依被害人戊○○指訴:搶匪有二人,共乘一部白色未掛車牌機車,自右後方駛 來,拉扯其揹於右肩之皮包,核與目擊證人乙○○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證人乙 ○○並證稱坐於後座之搶匪頭髮留至耳下,則搶匪係二人,且公然搶奪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頭份鎮○○路一六三號銀河市場發生 搶案後之十二時五分許返回其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崎仔頭五二之二號住處搭載 證人庚○○外出時,身上即持有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甚明;而該等物品並非所 謂「謝國賢」之人所交付,亦甚明確;被告並於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生搶案前曾 出現在頭份銀河路一六三號銀河市場搶案現場附近;發生搶案時間其正好均未 使用手機;使用機車亦為白色未懸掛車牌機車;見警察盤查時即迅速將贓物丟 棄等情觀之,被告所辯未為本案搶奪犯云云,不足採信,其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蓄長髮之不詳姓名已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少年時即有多起竊 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仍 不思悛改,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假釋出獄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及法務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正途營生,竟企望 不勞而獲而於路間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猶不知坦承犯行,飾詞狡 辯,亳無悔意,惡性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另旨略以:被告丁○○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未懸車牌(原車號BXN─0 63號)白色三陽迪爵經改裝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三九號前, 見莊亞璇一人獨行,即趨前佯裝問路,趁莊女不備,搶奪其攜帶之皮包(內有手 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新台幣約五千元、身分證一張、公司及個人印章等物 ),因莊女緊抓皮包不放而將莊女拖行數公尺遠,始得手騎機車揚長而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該 搶奪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及被告機車特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堅詞 否認該次搶奪犯行,而被害人丙○○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發生搶案,伊馬上去報警並製作筆錄,搶匪載 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白色無車牌機車,嗣後檢察官有安排被告載安全帽跟伊說話 ,口音與當晚搶匪真的很像,眼神亦很神似等語(本院卷七九、八十三頁),惟 因搶匪係載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僅能指述眼神很神似、口音很像等情,並未能 明確指出被告即係搶匪甚明,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報案筆錄亦已遺失,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苗份警刑字第七三八0號函覆丙○○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遭搶一案之報案筆錄,疑已遺失,然丙○○確實有至本分局 報案(一五0頁)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一遭搶奪而陳述搶匪機車特徵究為何 已不得而考,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丙○○遭搶奪之物,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證明被告搶奪丙○○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千元紙鈔一 張,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見丁○○形跡可疑,而 臨檢盤查,當場在丁○○身上查獲千元偽鈔一張,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罪,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且在收取以前,行人主觀上須 明知其為偽幣有供行使之意圖而故意收集者,始能成罪,倘無此意圖,僅係供收 藏、研究、鑑別或陳列等之用者,或收受後始知為偽幣而生此意圖者,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九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查獲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在被告身 上起出,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該紙幣確置於身上,經警執行搜索時查扣在案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 該紙幣係伊於頭份街上撿到,之後與真鈔比對發現是偽鈔,而留在身上供觀賞用 等語。經查:(一)扣案之千元紙鈔一張,經本院當庭勘驗,偽鈔除了無總統肖 像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與真鈔幾可亂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 頁)及該紙鈔扣案可憑,則扣案紙鈔確為偽鈔,固可認定,然其外觀確與真鈔幾 近,須加以辨識始知真偽。(二)被告持有偽鈔一僅張,其辨稱係在路上捨得尚 無不符常情之處,而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 ,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 ,且持有偽鈔亦非巨額,尚不能執此推定其乃明知偽鈔而收集(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參照)。(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其於 撿拾扣案紙鈔時,即已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自不得僅以自其身上查獲
偽鈔一紙即據以推認其於收集之初即知為偽造紙幣仍收集。至被告於拾得扣案紙 鈔後雖已知係屬偽鈔,惟仍置於身上,其欲伺機行使意圖甚明,然被告尚未行使 即為警查獲,該紙偽鈔尚未行使或交付於人,故其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而交付於人之要件有間,且 該條項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亦與該條項之要件 有別,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末按,違禁物係指 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 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 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既經諭知無罪,則依右揭說明,其所持有扣案之偽造 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