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蘇瑋棠
訴訟代理人 蘇誠德
被 告 唐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 茂店(下稱全家和茂店)店長,被告係店員。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5日晚間、2月18日18時22分、18時58分、19時4分 ,以及2月21日16時59分、2月27日16時20分,先後6次進入 店內金庫,竊取原告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77元 ,嗣經原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以致現金周轉不靈,不得已必須提前終止與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加盟契約(下 稱加盟契約),而依約賠付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和茂加盟店店長,獨資 經營,自行負責店內事務,被告竊得店內現金216,077元,
原告於開店未滿24月內之105年6月間提前終止加盟契約,經 全家公司依加盟契約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4條之 約定、以原告賠償之600,000元及負擔停業所必要事務處理 費20,000元予全家公司之款項進行往來帳清算之事實,有台 新銀行北師分行存摺1張、全家便利商店專用存款送金單5張 、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31張、存證信函3份、加盟店解約清 算表、臺北市商業處函2紙、商業登記抄本1紙、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函1紙、全家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2FC 個人委任經營特別協議書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 附民字第185號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49頁、 第61至71頁),被告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對竊盜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該按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竊 盜行為致周轉不靈,無以為繼,只得於105年6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而提前終止加盟契約,其間與被告竊盜行為相距約3 個多月,且原告為此必須賠償全家公司600,000元,堪認原 告確實因此有經營困難而難以再經營之情形,故被告之竊盜 行為與原告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077元及自 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