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孫台芳
黃名薽
翁晉昇
彭如君
金業勤
莊榮兆
王百全
上 訴 人 黃明松
鄭德宏
張辰鐘
鄭麗紅
戴美娜
許更生
韋德華
李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忠奇間因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
二七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壹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請求
被上訴人在報紙等媒體道歉部分,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
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總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