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黃銘弘
黃名震
黃曾愛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成
被 告 顏彰廷
顏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4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共同傷害原告,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20 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 銘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40萬元,賠 償原告黃名震醫療費用10萬元、美容整型費用40萬元及精神上 損害40萬元,賠償原告黃春成及黃曾愛花精神上損害各20萬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銘弘50萬元、原告黃名 震90萬元、原告黃春成20萬元、原告黃曾愛花20萬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4日共同傷害原告,卻遲 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刑事判決可稽,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 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4日共同傷害原告等情,可見原 告於102年3月24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並非無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為時效 抗辯時既已消滅,則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銘 弘50萬元、原告黃名震90萬元、原告黃春成20萬元、原告黃曾 愛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