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蕭哲宗
兼訴訟代理 蕭詩屏
人
被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O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蕭聰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蕭聰柳(即原告蕭哲宗、蕭詩屏之父親,訴外人蕭 聰柳於民國95年4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8頁)為經營晉 嘉鋁業有限公司乃於94年1月28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 告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該筆借貸款項迄今仍餘 529,422元,此有蕭聰柳與被告日盛銀行間所約立之授信 合約書(本院卷第9至13頁),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 度司促字第119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4至 16頁)可證甚明。原告蕭哲宗、蕭詩屏為80年10月21曰、 77年9月19日生(本院卷第17頁),於蕭聰柳死亡(95年4 月21日)時年紀約為15歲及18歲,在顯無任何知識能力與 法律常識的情況下,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意思表示,因而逾越法定期間而生當然、概括繼承蕭 哲宗所有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即債務人蕭哲宗、蕭詩屏 迄今之工作所得皆須用於清償蕭聰柳之債務,原告蕭哲宗 、蕭詩屏實感生活壓力巨大。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編 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 繼承關係發生於96年12月14日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在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或繼承關係在97年1月4 日前發生,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依法均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債務之 責任。查原告即債務人蕭哲宗、蕭詩屏為80年10月21日、 77年9月19日生,蕭聰柳於95年4月21日死亡,於繼承關係 發生之時,原告蕭哲宗約為15歲、蕭詩屏約為18歲,依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 告蕭哲宗、簫詩屏並未依當時民法規定之法定期間向管轄 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雅字第0970006079號函(本院卷 第18頁)內容所示甚明。而蕭聰柳向被告日盛銀行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借貸之款頂係為晉嘉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蕭哲宗、蕭詩屏之生活、學業、分居、結婚等目的使用, 對蕭哲宗、蕭詩屏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之情況,被告日 盛銀行要求原告即債務人蕭哲宗、蕭詩屏代為清償該筆債 務顯有失公平。
(三)次查,原告蕭哲宗、蕭詩屏之父親係於95年4月21日死亡 ,蕭哲宗、蕭詩屏與蕭聰柳之繼承關係乃於蕭聰柳死亡之 時即當發生,蕭聰柳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為晉嘉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係因原告蕭哲宗、蕭詩屏 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而依法當由原告蕭哲宗、蕭詩屏代蕭聰柳就前開連帶保證 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該筆由蕭聰柳為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 告日盛銀行借貸之款項係為晉嘉鋁業有限公司所為,並非 用於原告蕭哲宗、蕭詩屏之生活、學業、分居、結婚等目 的使用,對原告蕭哲宗、蕭詩屏而言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之 情況,被告日盛銀行要求原告蕭哲宗、蕭詩屏代為清償該 筆債務顯有失公平。
(四)末查,蕭聰柳所留下之遺產難謂鉅大,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上所載僅有價額約 計153,955元,與被告日盛銀行之債權529,422元差距不可 謂不大,揆諸保證人之資力與資產狀況係債權人決定是否 同意保證人之其名義為債權擔保之重要評估標的,亦即債 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資產狀況與資力要求須負擔相當程度之 風險,於繼承關係發生時,債權人在無評估、承擔繼承人
財務狀況之當下竟可憑空獲得債務人之繼承人以其財力、 經濟能力額外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顯失事理之公平。 且本案原告蕭哲宗、蕭詩屏於發生應代負履行保證責任債 務之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原告蕭哲宗、蕭詩屏成 年之時即須負擔如此高額之債務,原告所從事之任何工作 如有獲有勞務報酬者均須遭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顯失 公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不得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720號債權憑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 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蕭聰柳遺 產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被告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晉嘉鋁業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何 先敘明。蕭聰柳所遺之遺產項目中,關於晉嘉鋁業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並非蕭哲宗、蕭詩屏所可繼承之遺產,蓋因晉 嘉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係為可單獨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蕭聰柳之出資應形成晉嘉鋁 業有限公司之單獨所有財產,而非原告蕭哲宗、蕭詩屏所 得置喙或可繼承取得,且原告蕭哲宗、蕭詩屏至始至終均 非晉嘉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或代表人,是故,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方將蕭哲宗、蕭詩屏之繼承遺產核定為153,955元 。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蕭聰柳為晉喜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月31日邀訴外人定淑姿共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350萬元,該筆貸款目前仍有本金 529,422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7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蕭聰柳於95年4月21日死亡,原 告蕭哲宗、蕭詩屏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 且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蕭聰柳遺留 財產明細:1、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00,955元。2、 晉嘉鋁有限公司出資額23,750,000元(贈與財產)及1,250 ,000元。3、(3)三輛汽車。被告於97年2月20日對原告申請 支付命令時,原告未依法異議;被告自97年起至104年止, 每年均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未曾異議(可見 債權憑證之紀錄);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負有此筆繼 承債務。被繼承人蕭聰柳遺留之遺產遠大於負債,且所有財 產、所得均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亦包括原告),其中晉嘉鋁 有限公司出資額23,750,000元(贈與財產)及1,250,000元 國稅局雖列為贈與財產,亦為原告等人所繼承;故被告向被 繼承人蕭聰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蕭聰柳(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5年4月21日死亡 ,原告蕭哲宗80年次、蕭詩屏77年次,斯時原告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第17頁)。
(二)原告2人並未依當時民法規定之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第1197號支付命令、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0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蕭聰柳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遺 產僅為15萬餘元,與被告之債權52萬9,422元差距不可謂 不大,如令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61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有無 理由?經查: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又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曾享有 該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 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 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被繼承人蕭聰柳於95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與晉嘉 鋁業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係97年1月31日,有 系爭授信合約書可按(本院卷第10頁),故系爭保證契約 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係發生在原告上述繼承開始之後,且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如上述 。本件消費借貸係被告與晉嘉鋁業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繼承人蕭聰柳為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係 為晉嘉鋁業有限公司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用於原告之生活 、學業、分居、結婚等目的使用,難認對原告受有顯然之 利益。另原告蕭哲宗、蕭詩屏均非晉嘉鋁業有限公司之股 東,業經本院調取晉嘉鋁業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 告未舉證原告與系爭連帶保證之發生有何關連性。 3、又被繼承人蕭聰柳所留下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僅有價額計153,955元(本院卷第19 頁),與被告之債權529,422元差距不少。甚者,債權人 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 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如以繼承 人個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 令債權人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 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被告雖抗辯 ,被繼承人蕭聰柳遺留之遺產遠大於負債,且所有財產、 所得均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亦包括原告),其中晉嘉鋁有 限公司出資額23,750,000元(贈與財產)及1,250,000元 國稅局雖列為贈與財產,亦為原告等人所繼承;故被告向 被繼承人蕭聰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妥等語。惟查,本件遺產核計計153,955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告上 開抗辯尚屬無據。是以,本件如令原告以其所繼承之遺產 外之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 ,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 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 財產負清償責任,應屬有徵。
(二)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1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 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本件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原告存款、薪 資核發扣押命令,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蕭聰柳遺產以外 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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