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淑娟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相 對 人 何天恩即SURATHE DIP HORM(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8號),因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 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 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