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王山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
被 告 王奕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莫始渝簽訂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64 萬元之價格向莫始渝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詳見附表,下統稱系爭房地 ),並為節稅及照顧子女之考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 子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惟購屋之買賣 價金均由伊所支付。然伊退休後,被告竟未善盡扶養義務, 使伊深感寒心,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爰本於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方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伊名下,故本件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以964 萬元向莫始渝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 全數價金,而於98年10月13日由莫始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所設帳號6120300003446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交易明細表、本票暨授權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北調字卷第7 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考量節稅及照顧子女之目的,方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2.如是,則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並請求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之名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 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 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 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 出資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據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明細、 本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地價金與貸款均係由伊所支付云云,惟該等文 件至多僅得證明本件一開始係由原告出面向莫始渝買受系爭 房地並給付價金,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指示莫始渝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抑或其他法 律關係所為,亦難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父 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 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 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 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 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 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 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 。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 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 借名登記等,亦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將其買受之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即推認其等間已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再者,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出名者固登記為財產 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 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本件系爭房地現雖由原告負擔相關稅金,然卻交由被告 所實際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可見被告非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亦為系爭房 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核與前述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不
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述借名登 記之合意,其徒憑前揭購屋及資金往來文件主張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確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今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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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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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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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 一 │386 │建│1144.00 │55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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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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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應有部分│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 │
│ │ │ │ │材料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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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7777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29.78 │全部 │
│ │ │中山段一小 │農安街20號6 │土造(11│ │ │
│ │ │段386地號 │樓之19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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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7653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4.89 │1/52 │
│ │ │中山段一小 │農安街20號 │土造(11│ │ │
│ │ │段386地號 │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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