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63號
TPDV,105,訴,216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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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紀慶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古慶權
      尹俊幸
被   告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92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1 土地)多年,經原告於民國98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原告遂持系爭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159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兩造於103 年7 月14日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共同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一併銷售,同時未銷售前亦得先行出租,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1,08 8 元,於系爭房地出售時,自售出總價款優先扣除予原告, 若被告反悔不售,應全額負擔支付原告。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前揭委託之訴外人知見不動產仲介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見公司)表示終止受託銷售,希望 原告主導銷售案,否則視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 將委託銷售責任推託給原告,且單方解除系爭協議書,逃避 給付系爭執行事件費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1,088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慶堂黃春梅各335,54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與知見所簽署之銷售契約書第3 條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委託期間內據仲介表示因



系爭192-1 土地為道路用地,售價過高而無法共同成功售出 ,至委託期間屆滿後知見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受託銷售,被告 並未有反悔不售情事,由於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售出,被告因 而發函通知原告主導銷售情事,盡早解決紛爭,原告置若罔 聞,亦未函覆被告,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11月8 日 來函告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須於104 年11月23日前拆除, 嗣後並於同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由被告依建築線位置 拆運委由廠商清理,將所占用部分交還原告,未違誠信原則 ;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出示之地政測量費、土木技師 會勘鑑定、拆除廠商等支出費用均為原告自行申請之費用, 並非被告要求,原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請被告自行拆 除,自無該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理,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被告多次陳請士院迅定執行期日,請求原告保證大樓拆除後 結構安全,原告卻不願簽署,被告並要求送請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後於程序中原告表示願意和解,確對系爭192-1 號土 地之道路用地漫天開價始無法出售,顯非因被告反悔未售所 致,再者,系爭判決並未命被告負擔該等費用,因此,原告 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45.19平方公 尺部分房屋,占用系爭192-1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原 告於前於98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4 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於100 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嗣後兩造另行和解於103 年7 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由原告於同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知見公司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1 ),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及系爭192 土地,期間至103 年5月25日止。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與知見公司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2 ),委託銷售系爭192-1號土地,期 間至103 年7 月5 日止。
㈤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與知見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任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與系爭192-1 土地,委託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㈥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緯創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緯創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緯創契 約書1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與系爭192-1 土地,委託期間 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被告亦於同日與 緯創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緯創契約書2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
㈦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2274號通知 原告知見公司終止委託銷售,並主張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原告於104 年9 月12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售系爭房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紀慶堂黃春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各1/2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紀慶堂黃春梅各335,544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 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速字第1159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和解事宜」、第1 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壹筆,面積:2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全部(乙方 各持分1/2 」、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地下層房屋等之增建 部分(含土地應有持分及越界增建部分以下稱甲屋)因越界 建築,占用乙方所有如上列所示不動產範圍145.19平方公尺 (詳附件一B 部分,以下稱乙地),經乙方(即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今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和解, 將前述甲屋及乙地共同委託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仲介加盟 店(即: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知見敦南營業 處長:林治域)一併銷售但分別計價(委託銷售合約書另行 簽立)」、第4 條約定「出售之總金額原則上扣除仲介費不 少於新台幣(以下同)7,000 萬元整(含應付稅捐),其中 由甲方分得5,000 萬元整,乙方分得2,000 萬元整,倘若出 售金額超過7,000 萬元整,就超過部分由甲方分得三分之二 ,乙方合計分得三分之一」、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強制 執行案之執行費用合計671,088 元(明細詳附件二),於前 述甲屋及乙地出售後,自售出總價款中優先扣除予乙方(即 原告)。惟若甲方(即被告)反悔不售時,應全額負擔支付 乙方」(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由前揭約定之內容 可知,兩造簽署協議書乃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而來,且和解之



條件為委由知見公司敦南營業處長林治域一併銷售系爭房地 (含越界建築部分)及系爭192-1 土地,委託銷售價額不得 少於70,000,000元,出售後須先扣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 ,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出售時,由被告負擔執行費, 核與證人林治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委託銷售分兩個階 段,一開始在103 年4、5月間,被告找伊銷售,當時因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系爭房地、系爭192-1 土地乃分 開出售,後來因如果拆除就賣不到好價錢,所以雙方協調一 個期限共同努力去買,簽署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當時原告要 求先拿出執行費671,088 元,但該執行費用超過被告預期被 告不願意負擔,伊提議房屋土地出售後,先將此部分款項扣 給原告,當時有位代書亦在場,擬了這份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5 條被告反悔不售應全額負擔執行費部分,伊不記得細 節,但最後的協議書是經過兩造同意才簽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 背面至第181 頁)大致相符,顯見本件係由被告先 行委由證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兩造始協調系爭房 地與系爭192-1 土地合併銷售,換言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原意為委託知見公司敦南營業處之林治域於委託銷售合 約書約定期間內合併銷售系爭房地及系爭192-1 土地,及銷 售之價金不得少於70,000,000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不出售時,始由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執行費至為灼然 。
㈢再參以知見公司105 年7 月6 日知見覆字第105070601 號函 說明一、二、三、四略為「一、紀君、黃君、施君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24日委託本公司銷售臺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1 樓及地下室房地,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 Z0052537可查。二、復於同年103 年6 月5 日另行委託本公 司銷售其占用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Z0053591可查。三、另於同 年103 年6 月10日簽訂依說明一所述銷售契約書內容延續銷 售期間至103 年7 月5 日,此有契約書更改附表編號C00374 58可查。四、於說明一、二、三之委託契約屆至後,再於10 3 年7 月16日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本公司銷售上述不 動產,直至同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4頁),及前揭函 文所附系爭委託契約書1、2及系爭專任契約書,其中系爭委 託契約書1 為被告與知見公司敦南店所簽署,委託銷售標的 為系爭房地、期間為103 年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25日、特 約條款約定銷售總價包含占用道路用地之系爭192-1 土地, 系爭委託契約書2 則為原告與知見公司敦南店簽署,委託銷 售標的為系爭192-1 土地、期間為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



7 月5 日、特約條款約定銷售面積為占用道路部分,核與證 人前揭證述相符,衡以系爭委託契約書1、2簽署時間均早於 系爭協議書,且簽署期間亦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顯 然斯時兩造尚在協商是否和解及和解之條件,此由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多次聲請法院延緩執行可證,並有士林地院10 0 年度司執速字第11593 號卷可按;另揆之系爭協議書簽署 、系爭專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 71頁),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而系爭專 任契約書簽署日期則為103 年7 月16日,系爭專任契約書第 3 條、第4 條旁手寫部分,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若銷售金額超出70,000,0 00元,被告分配2/3、原告分配1/3」,是系爭專任契約書既 晚於系爭協議書2 日簽署,並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載 明,可見系爭專任契約書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之委 託銷售合約書另行簽立之契約;再者,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般銷售期間大約1、2個月,本件兩造協調一起出售, 始另行簽約等語,及佐之系爭專任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確實 長達近半年,益徵此為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系爭192-1 土地 一併銷售之期間,兩造雖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協議書有效 期間為何,然由證人前揭證詞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 ,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條件為委託知見公司敦南 店林治域銷售,且協議書之條件限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始成立 ,亦即兩造與知見公司敦南店簽署之系爭專任契約書期間即 為系爭協議書之期間,是在系爭專任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屆 至未延長時,系爭協議書原亦消滅。
㈣再細繹系爭緯創契約書1、2(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系爭緯創契約書1 簽約日期為104 年7 月7 日、委託人為原 告、委託銷售標的為系爭192-1 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4 年7 月7 日至104 年10月6 日,系爭緯創契約書2 ,簽約日 期為104 年7 月7 日、委託人為被告、委託銷售標的為系爭 房地,而系爭緯創契約書2 之委託銷售價格為68,800,000元 、委託銷售期間為104 年7 月7 日至104 年10月6 日,系爭 緯創契約書1 第2 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0,000,000元,後 方並手寫本標的與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192地號、31532、31 534 建號共同出售時,若銷售金額超出70,000,000元,被告 分配2/3、原告分配1/3等語,可見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時 再行協議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分別或一併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 192-1 土地,此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分別簽署 、委託銷售 價格與系爭專任契約書不同等均可推認,顯見兩造已有協議 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即以系爭緯創契約書內之條件即



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等作為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無誤,換言之,系爭緯創契約書1、2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兩 造未就委託銷售期間延長則變更之系爭協議書亦因期間屆至 消滅。至被告雖曾於104 年9 月1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 號碼002274號函請原告表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將屆,為免懸 而不決,請原告主導委託銷售事宜,否則主張合意解除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依前述,變更後之 系爭協議書亦已因委託銷售期間屆至而消滅,且被告於前揭 存證信函並非表達不願出售之意思,而係徵詢原告是否主導 委託出售案,如屆期未主導,不論被告是否有主張合意解除 系爭協議書,均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 中表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恐屬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誤解, 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或變更後之系爭協議書業已消滅之效力。 ㈤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已因期間屆滿消滅,且於有效期間內被 告均未有表示不出售之意思,甚而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通 知原告徵詢是否主導委託銷售,顯然被告確時有履行系爭協 議書及變更後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 所約定反悔不售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件有間,原告前 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紀慶 堂、黃春梅各33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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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