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30號
TPDV,105,訴,143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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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沈咏雪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郭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面積三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面積34.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87元;原告願以現金或 以同金額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迭經訴之變更,末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面積33.4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3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928元;原告願以現金或以同金額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正反面) 。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以所有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40平 方公尺部分,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105年3月23日計413日期間,按105年1月申報 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9,7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21,040元×33.40平方公尺×5%)÷365日×413日 =39,757.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2,928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40元×33.40平方公尺×5%)÷1 2月=2,928.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105年9月21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且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go ogle地圖、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6頁、第25至33頁、第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復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105 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本院105年7月1日勘驗 筆錄、105年8月1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105年7



月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4至4 5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 除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外,復於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所憑之 法律關係為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 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1頁),被告則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有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提 出答辯狀前1日(即105年4月18日)即已知悉其受原告以本 訴催告給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皆以自105年4月19日起算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58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2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圖:本院卷第45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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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